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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盘锦市的投资项目非法吸收千万存款

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盖某在闸北区注册成立了元某公司为其在辽宁省盘锦市的投资项目筹集资金。其通过下属招募被告人甲、乙、丙作为元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其吸收公众资金。直至案发,元某公司吸收200余名投资人的投资款共计1,300余万元。

被告人甲作为公司出纳在元某公司位于天目西路的办公点工作,负责收取业务员吸收的投资款,整理记账后通过银行转账交给盖某等人,并在集资人缴纳集资款后签署借款协议等工作。其在职期间,该办公点吸收公众资金1,000余万元。

被告人乙与N(在逃)共同负责元某公司位于天目西路的办公点工作,其本人亦通过电话、口头宣传等方式,向投资人介绍投资项目、公司情况,并以高年息为诱饵,吸收公众投资或续约,上述时间段内,该办公点共吸收公众资金150万余元。

被告人丙在元某公司位于永和路的办公点工作,其本人通过上述方式为元某公司吸收公众投资,另将元某公司的部分公众投资转到云南吾青投资有限公司,金额共计60余万元。其在职期间,该办公点吸收公众投资270万元。律师

被告人甲、丙、乙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甲、乙、丙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甲、乙、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甲、乙、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元某公司的投资项目宣传,其仅是该公司的出纳,负责收取投资人钱款、签署借款协议及转账等工作。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应系单位犯罪;被告人甲是财务人员,没有直接宣传吸收社会公众资金,而仅是按照盖某等人的要求,将吸收的资金转账,系辅助人员,应认定为从犯,且其到案后有坦白情节,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工作,请法庭对其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乙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在元某公司工作时间较短,期间也仅按公司要求宣传公司前景,没有直接吸收客户资金,许多由其接洽的投资人系该公司的老客户,对公司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并非是基于她的宣传而向该公司投资或续约。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并非元某公司永和路办公点的负责人,其主要从事行政工作,偶尔充当业务员,后期也帮忙将部分老客户的合同转签至云南吾青投资有限公司。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丙并非元某公司永和路办公点负责人,仅系普通员工,故曾不应对其就职期间该办公点所吸收的270万元负责,而应以其个人参与数额即60余万元为准。丙到案以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丁坚等246名证人的证言笔录及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甲、乙系元某公司位于天目西路的办公点的工作人员,其中甲系公司出纳,负责收取客户投资款、签署借款借据等事务;乙与N共同负责该办公点的日常工作,其本人也以24%的年息为诱饵,宣传公司投资项目,为元某公司吸收公众资金。被告人丙系元某公司位于永和路办公点的工作人员,其以24%的年息为诱饵,宣传公司投资项目,为元某公司吸收公众资金,另将元某公司吸收的部分公众资金转到云南吾青投资有限公司,金额总计60余万元。

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甲持有的公章、记账U盘,扣押被告人丙持有的U盘、电脑主机等涉案物品的情况。

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局闸北分局调取的元某公司《现金日记账》、《银行凭证》、银行查询资料、永和路办公点投资情况表,证实元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数额及资金流转情况。

证人盖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上海设立元某公司并招募被告人乙等人的情况。

被告人甲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其在元某公司天目西路办公点任出纳,负责收取公司客户的投资款、整理记账、通过银行转账将投资款交给盖某等人、签署借款借据等工作。乙与N负责该办公点的日常工作,永和路办公点的负责人姓马,丙并非负责人。

6、被告人乙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其在元某公司天目西路办公点工作期间与N共同管理该办公点的工作,其本人也向客户宣传介绍该公司的投资项目及公司前景。永和路办公点的负责人姓马。

被告人丙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其在元某公司永和路办公点工作,该办公点的负责人是马锐,其仅是一般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后勤行政事务,偶尔也向客户宣传介绍元某公司的投资项目,并吸收资金。后期从事将元某公司吸收的公众资金转到云南吾青投资有限公司的事务。

《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蒲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涉案办公点的租赁情况。

9、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冻结财产通知书》、《查询财产通知书》及相关资料,证实元某公司及盖某经营的涉案投资项目的基本情况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三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1公安局闸北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甲、乙、丙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甲、乙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甲、乙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元某公司是以违法犯罪为目的而成立的单位,故本案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甲作为元某公司的出纳,负责其所在办公点投资款项的收取和借款借据的签署等工作,是整个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不可或缺的环节,起到相当的作用,其辩护人关于孙系辅助人员应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律师

关于被告人乙的前述辩解,经查,多名证人及同案犯供述均证实乙在元某公司工作期间系天目西路办公点的管理人员,其本人也通过现场和电话联系等方式向客户宣传介绍该公司投资项目,并许诺高年息,许多投资人正是听了她的介绍才向元某公司投资或追加投资,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丙及其辩护人提出曾仅系一般工作人员,不应对永和路办公点全部吸收金额负责的辩护意见,经查,丙确非其所在办公点的负责或管理人员,故在其犯罪金额的认定上,不宜以该办公点吸收公众投资的全部金额认定,而应以相关证人证言及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相印证的曾个人所涉的60余万元认定为宜,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甲、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期间虽有一定反复和辩解,但在判决前仍能对基本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依法亦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要求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另本案集资参与人众多,集资款至今无法追回,社会影响恶劣,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甲、乙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各集资参与人。(2015)闸刑初字第2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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