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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投资理财产品“本无忧”吸储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单位C公司注册成立,被告人U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全面工作;被告人W担任执行董事,负责日常管理;被告人G担任销售主管。

被告单位C公司虚构投资理财产品“本无忧”,以承诺到期归还本金和支付6%-10%年息回报为谎,骗取赵某、周某、奚某、陈甲、李某、许某、印某、阮某、陶某、陈乙、杨某、欧阳某、肖某等28名被害人钱款共计496万余元。

被告人W、G在不明知被告单位C公司虚构投资理财产品“本无忧”或所得钱款被告人U用于何处的情况下,仍积极推销“本无忧”,致使上述28名不特定的被害人因被告人W、G的行为被骗。

被告单位C公司、被告人U、W、G分别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单位C公司退缴12万元,被告人U退缴15万元,被告人W退缴12万元,公安机关查扣了部分赃物。

被告单位C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诈骗的方法,向不特定的公众非法集资,数额巨大,被告人U作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W、G向不特定的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律师

被告单位C公司虚构“本无忧”产品,骗取20余名被害人“投资”,特别是20余名被害人支付钱款后,被告单位C公司却将钱款用于日常支出或被告人U个人购买收藏品。这不仅有被告单位C公司、被告人U的供述为证,还有查获的书证和审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被告单位C公司、被告人U的行为完全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特征,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因此,检察机关就被告单位C公司、被告人U定性不当,予以纠正。

被告单位C公司、被告人U、W、G能主动投案,坦白交代罪行,接受审判,系自首,可依法对被告单位C公司、被告人U、W从轻处罚;对被告人G减轻处罚;被告单位C公司、被告人U、W案发后退缴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和辩护人就被告单位C公司、被告人U、W、G量刑情节的公诉和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自首处罚的规定,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上海C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犯集资诈骗罪,判处罚金四十万元。被告人U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W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G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单位上海C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U、W、G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四百五十七万三千九百元,连同被告单位上海C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U、W已退缴的三十九万元,抵赃款发还各被害人(详见本判决书附件1)。(2013)静刑初字第5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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