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吉林省创业投资公司由滕某(另案处理)注册设立。滕某指派王某(另案处理)至先后设立创业投资公司上海分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上海虹口分公司。
滕某指派被告人孙乙至经营管理创业投资公司上海虹口分公司,孙乙到该公司后,主要负责监督管理上述公司的财务情况。上述公司在经营期间,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对外公开进行投资蓝莓酒庄等项目的宣传,并以其投资回报高、有保障为由,吸引不特定市民参与投资,变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吸收70余名投资人资金2,380,000元。
其中,被告人孙乙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810,000元;被告人钟某作为该公司的业务经理,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2,380,000元。上述非法吸收的公众资金中,已有29,288元以投资人返利和利息的形式由该公司予以返还各投资人。
被告人孙乙、钟某在该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钟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主动向法院退赔赃款8万元。律师
被告人孙乙、钟某作为创业投资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系单位犯罪。本案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孙乙、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2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主动向法院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钟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追缴赃款连同已退赔的赃款发还各被害人。(2014)虹刑初字第253号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吉林省创业投资公司由滕某(另案处理)注册设立。滕某指派王某(另案处理)至先后设立创业投资公司上海分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上海虹口分公司。
滕某指派被告人张丁至经营管理上述2家公司。上述公司在经营期间,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对外公开进行投资蓝莓酒庄等项目的宣传,并以其投资回报高、有保障为由,吸引不特定市民参与投资,变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吸收170余名投资人资金4,825,000元。其中,被告人张丁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3,190,000元;被告人李丙作为上述2家公司的财务,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2,110,000元;被告人刘乙作为上海分公司的业务经理,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160,000元。
上述非法吸收的公众资金中,已有62,788元以投资人返利和利息的形式由上海分公司予以返还各投资人;另有29,288元以投资人返利和利息的形式由虹口分公司予以返还各投资人。
被告人张丁、李丙在创业投资公司上海虹口分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乙在创业投资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丁在其家属的帮助下,主动向法院退赔赃款20万元;被告人李丙在其家属的帮助下,主动向法院退赔赃款2万元;被告人刘乙在其家属的帮助下,主动向法院退赔赃款3万元。
被告人张丁、李丙、刘乙作为创业投资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系单位犯罪。本案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丁、李丙、刘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李丙、刘乙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丁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丁在其家属的帮助下,主动向法院退赔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丙及被告人刘乙在其各自家属的帮助下,亦均能主动向法院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李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刘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五万元。追缴赃款连同已退赔的赃款发还各被害人。(2014)虹刑初字第25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