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被告人J、L分别受聘担任资产管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被告人J负责筹建有限合伙企业并募集资金的相关事宜,被告人L负责通商国银相关理财产品的营销业务。
被告人J等人先后在通商国银负责人魏某的安排下注册成立了“财富投资中心”、“投资中心”、“财富中心”三家有限合伙企业,以吸收有限合伙人出资入伙的名义分别对典当行”、“汽车服务公司”、“汽车销售公司”、“商务俱乐部”四个投资项目进行股权投资。
被告人J负责制定了上述投资项目的入伙协议书样本等材料,还联系了投资担保公司对上述四个项目各名出资人的本金和约定收益进行担保。为推销上述四个股权投资项目,被告人L在网上结识了被告人张乙,被告人J、L与张乙进行商议后,签订了《居间协议》,约定由张乙负责在上海为上述四个股权投资项目募集资金。被告人张乙遂联系华夏某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个人客户部经理K,被告人K在未经华夏某审批的情况下,私自在华夏某嘉定支行办公场所,以电话联系、现场宣传等方式向众多银行客户等不特定人员推销上述四个股权投资项目,并承诺每年11%-13%的高额固定回报。
被告人J、L、张乙、K通过上述方式,在先后招揽100余名投资人,非法募集资金达1.105亿元。J、L、张乙、K个人从中分别非法获利123万余元、119万余元、202万余元、186万余元。被告人K、张乙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募集资金的主要事实。张乙、L先后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J、L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上述募集资金的主要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1,012,558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K、张乙的家属分别代为退赃76万元、70万元。律师
被告人J、L、K、张乙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于数额巨大。被告人K、张乙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乙、L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J、L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J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处L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九万元;判处K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判处张乙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九万元;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出资人。
L提出,其以为通商国银是合法经营,并不知道该公司利用她的工作职能从事违法活动,其在公司主要负责理财产品的销售环节,作为职责范围内的一个业务,其引荐张乙,由公司与张签订了居间协议,张是专业金融从业人员,应当以合法方式销售理财产品,其对张乙通过华夏某员工K非法销售理财产品并不知情。L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区分主从犯,相对于案外人魏某及本案被告人J而言,他们策划、共谋、组织犯罪,应认定为主犯,L仅协助J从事销售工作,处于被指使的从属地位,且L并非实行犯,仅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错误认定在案四名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相当,未区分主从犯,导致对L量刑过重;另L具有立功表现,又自愿认罪。请求依法改判。
K以其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为由,提出原判量刑过重。K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华夏某上海分行出具的《建议对K酌情从轻量刑的函》及18位出资人出具的《请求书》认为,原判量刑未充分考量K诸多减轻、从轻情节,K具有自首这一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还具有退赃、获得华夏某及18位投资人的谅解,案发后积极寻求解决方案等酌情从轻情节,相较于同案犯L,应获得更大幅度的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改判,对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张乙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未参与理财产品的设计,也没有直接向具体投资人宣传销售,仅居间推介产品,起辅助作用,作用远小于其他三名被告人,另其具有自首、立功、退赃等情节,原判量刑时没有充分考虑。张乙的辩护人认为,张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张乙的居间行为是接受公司指派完成自己本职工作,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张乙尽到合理排除非法性的审查义务,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其行为应纳入民法调整范畴。张乙的辩护人表示尊重张乙的上诉理由,即便原判认定事实客观真实,仍量刑过重,没有充分根据张乙自首、立功、退赃等情节,体现出她与其他同案被告人间的量刑差异,希望充分考虑。
原审被告人J提出,整个项目管理都是魏某负责,其仅作为一名受雇人员参与工作,对于产品的具体销售、资金用途等均不清楚,很多细节也没有参与。J的辩护人认为,J名为通商国银总经理,但实际上没有行使相应的职权,所有项目均由魏某控制,募得的资金也被魏某用于归还个人债务,J参与的仅是魏某融资诈骗中很小的一环,另J到案后如实供述,配合公安机关查清事实,请求对王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J向魏某提议犯罪方案,参与策划共谋,负责筹建有限合伙企业,制作涉案四个投资项目的入伙协议书样本等基础材料,联系投资担保公司对各出资人的本金和约定收益进行担保;L落实涉案股权投资产品的营销业务,寻找居间人张乙,通过协议约定由张负责在上海地区销售投资计划,募集资金;张乙则联系具体操作人K,最终由K向不特定公众宣传、推销涉案股权投资项目。本案共同犯罪中,各名被告人分工不同,犯意从J、L通过张乙联络到K,最终由K具体实施,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是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所起作用均积极重要,故原判未予区分主从犯,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区别量刑,并无不当。张乙,L的辩护人,原审被告人J及其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本案应区分主从犯的意见均不能成立。律师
L、K、张乙与原审被告人J等结伙,通过公开宣传并承诺高额回报的方式向众多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1.1亿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考虑到J、L如实供述罪行,L具有立功情节,K系自首且退赔部分违法所得等,已对王、李、濮三人从轻处罚,现J和L的辩护人、K及其辩护人均要求进一步从轻处罚,不予准许。张乙系自首,又有立功表现,还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全部违法所得,确具悔罪表现,依法对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J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L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九万元;被告人K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出资人。(原审被告人)张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九万元。(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72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