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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葡萄生态观光示范园招商融资吸储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晟慧公司由发起人松盛公司、赵某在崇明县宏海公路保险代理X号保险代理X号楼保险代理X室注册成立,由赵某任法定代表人。崇明县三星镇人民政府出具了《关于同意上海晟慧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创建“上海明珠湖有机葡萄生态观光示范园”的批复》。晟慧公司与崇明县三星镇北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晟慧公司承租630.74亩土地,用于开发“上海明珠湖有机葡萄生态观光示范园”项目。晟慧公司、松盛公司、赵某与被告人H、I签订《合作协议》,并出具《授权书》,授权H、I负责晟慧公司的招商融资、股本转让等业务,并任命H为执行董事。2013年1月26日,H与赵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H受让赵某持有的晟慧公司股权的80%。晟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赵某变更为H。

被告人H身为晟慧公司的经营主管者、被告人I身为侨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上海明珠湖有机葡萄生态观光示范园”项目一同受托负责招商融资期间,共同以开发该项目为依托,通过给予介绍他人投资或追加投资的客户以提成奖励的方式,鼓励客户以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宣传该项目或追加投资,以此招揽客户、吸储资金。当客户确定投资意向后,两名被告人以晟慧公司、侨聚公司的名义,先后在洛川东路保险代理X号保险代理X楼AB座、山西南路保险代理X号保险代理X楼的办公室内,与客户签订《兼职协议书》或《资金委托管理协议》,假借收取兼职备货金或托管资金之名吸纳客户的现金或银行转账投资款,许诺给付20-60%不等的固定年息作为回报,并约定逐月支付利息及到期还本的结算方式。由此,H、I共同非法吸收马乙、王某、马甲的、林某、蒋某、杨某、陶某等49名公众的存款共计296.87万元。本息统论,迄今只支付利息38.69万元。

被告人H身为晟慧公司经营主管者,除以本公司名义外,还假借其注册的百净得公司、环宇亿源公司之名,在山西南路保险代理X号保险代理X楼办公室内,采用上述相同的名目与方法,继续对外吸收蒋某、马甲的、马甲融、林某、杨某、陶某6名公众的现金或银行转账存款共计312.15万元。本息统论,迄今只支付利息10.34万元。

马乙等人至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立案后经侦查,至山西南路保险代理X号保险代理X楼晟慧公司办公地抓获H;I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律师

关于本案事实。针对被告人I的辩护人有关应将H、I支付给赵某的95万元从客户的直接经济损失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H、I共同向49名社会公众实际非法吸收存款296.87万元,并支付给赵某95万元,这由H、I的供述、赵某的证言及《收条证明》等证据所证实,但对于进行投资的49名社会公众而言,除了收到H、I支付的共计38.69万元的利息之外,剩余的258万余元就是H、I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给他们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H、I支付给赵某95万元的事实并不能减少49名社会公众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故I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定性。针对被告人H有关本案第二节事实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H的辩护人有关H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不应将本案第二节事实涉及的数额计入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在H、I共同实施的第一节事实中,两名被告人以共同开发“上海明珠湖有机葡萄生态观光示范园”为依托,通过给予介绍他人投资或追加投资的客户以介绍提成款的方式,鼓励客户以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宣传该项目或追加投资,以此招揽社会不特定公众,并以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兼职协议书》或《资金委托管理协议》,假借收取兼职备货金或托管资金之名吸纳客户的投资款,在协议中约定了固定的投资回报率以及逐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的结算方式,虽然名义上是融资行为,但这种融资行为并不提供商品或服务,且是以未来固定报酬为目的,实质上与银行存款无异,故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两名被告人在本案第一节事实中的刑事责任。

H单独实施的本案第二节事实,是第一节事实的延续,虽然引入了百净得公司、环宇亿源公司,但H对外吸收资金时所依托的名目、所签订的协议与所采用的方法等均与第一节事实相同,故H以公司名义实施的第二节事实,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H的相关辩解,以及H辩护人的有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量刑。本案部分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H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并非主动投案,故不构成自首,H辩护人有关H系自首并据此要求对杨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但H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I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系自首,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根据I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决定对I从轻处罚,I辩护人有关I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但辩护人据此要求对I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表明,被告人H、I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有关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结合两名辩护人有关本案系单位犯罪等辩护意见,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H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I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4)黄浦刑初字第7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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