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E租借武威路103室作为办公室,冒用投资管理公司的名义,以对外经营小额贷款等为由,以高额月息为诱饵,采用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的方式,向被害人孙某甲、邓某、胥某等共计借款1200余万元。
嗣后,被告人E支付给被害人邓某等共计300余万元,并将上述部分借款再转借给李某(另案处理)。陈述,证人陈某乙、王某、史某的证言,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明细,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律师
被告人E以借款的形式向不特定公众高额揽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当庭认定被告人E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指定辩护人建议对E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E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2015)普刑初字第5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