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祝某在担任某银行支行客户经理期间,经他人介绍获悉保险代理公司非法对外发行理财产品。为获取个人非法利益,被告人祝某未经银行批准,私自利用其银行工作人员身份,以承诺8%的固定年收益为诱饵,对外招徕投资人购买某公司的理财产品,销售金额达1,70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1,000余万元,涉及投资人35人。被告人祝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祝某退出了违法所得共计10万元。
被告人祝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姚某、李某、徐某、张某、郑某、吴某、叶某等人的证言,宣读并出示了某公司理财协议书、保险合同、保险发票、银行转账凭证,某银行分行出具的简历证明,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祝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宣传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祝某系自首,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辩护人提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是某公司而非被告人祝某,且被告人祝某没有向不特定的公众进行销售,同时,被告人祝某在主观上并不清楚是非法的理财产品,因此,被告人祝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律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某银行分行出具的简历证明证实,被告人祝某在某银行支行任职。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他向祝某等人介绍了某公司的理财产品,并承诺以8%的固定年收益,向祝某等人介绍的客户销售了某公司的理财产品,同时,他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祝某的佣金。证人李某、徐某、张某、郑某、吴某、张某、叶某等人的证言,某公司理财协议书、保险合同、保险发票、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分别通过祝某购买了某公司的理财产品。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通过被告人祝某认购某公司理财产品的销售金额达1,700余元万元,未兑付金额1,000余万元,涉及投资人35人。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祝某退出赃款共计10万元,
被告人祝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宣传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祝某作为银行员工,未经所在银行允许,以私自利用银行平台向不特定理财客户宣传销售的方式招揽客户,其行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祝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于法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祝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祝某到案后退出了违法所得共计10万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2014)长刑初字第93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