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召开办公会议,决议在上海自由贸易区注册成立由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控股60%、Q占股32%、徐某占股8%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为总公司发展战略服务,完成贸易流通、资本融通的功能。
被告人Q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注册成立R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某,租用杨浦区黄兴路保险代理X号蓝天大厦2004室作为R公司实际办公地,被告人P任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日常业务管理。
在R公司成立前后,被告人Q、P、徐某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取得金融许可,在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以R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年化收益率10%-18%不等的短期宝、长期宝、大额宝等理财产品,通过老客户介绍、在居民小区投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对外宣传,并与客户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变相吸收A36.4万元、B30万元、C5万元、D与E夫妇33万元、F10万元、G6万元、H3万元、I12万元、J3万元,计138.4万元。至案发A获取回报7,270元、B获取回报750元。律师
警方接报至杨浦区黄兴路保险代理X号蓝天大厦2004室R公司办公地抓获被告人P,随后电话通知被告人Q、徐某到公司接受调查,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根据警方要求将全部赃款退入已被公安机关冻结的公司账户。
被告人Q伙同被告人P、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公开宣传、销售理财产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数额巨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以处罚。Q、徐某自首,P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Q、徐某减轻处罚,对P从轻处罚。Q、P、徐某的共同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已全部退赃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三名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
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Q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四万元;被告人P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五万元;P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三万元;退出的赃款发还各被害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2015)杨刑初字第62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