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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股东大会销售股权吸储,花销殆尽构成犯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N先后成立实业公司、健身器材公司、健康公司(另案处理)、被告单位投资公司、医疗器械公司(另案处理),均由其实际控制经营,对外宣称为集团公司。

被告人N以嘉兴欧玛公司、医疗器械公司公司将在国内外上市,上市后回报丰厚,不上市将原价回购为诱,同时通过投资公司公司、嘉兴欧玛公司以组织实地考察、召开年会、“股东大会”等方式授意公司员工、股东吸引其他投资人、对外销售嘉兴欧玛公司、热烈公司股权,以该种方式吸收775名不特定社会公众资金共计127,302,000元和美金358,500元。

被告人N又以生产经营资金紧缺为由、以18%的年息,通过投资公司公司、医疗器械公司公司与Z等173人签订《欧玛多维身心减压BAR设备借款协议》、《欧玛多维身心减压BAR设备租赁协议》,吸收公众资金103,880,000元;此外还通过投资公司公司、医疗器械公司公司借用其他单位POS机,以让投资人刷卡套现,并承诺在银行免息期内向投资人还本付息的方式吸收沈昊等377人资金365,092,936.61元。上述资金主要被告人N用于归还投资人、银行贷款本息、支付集团的生产、营销成本等。

被告人朱某担任投资公司公司总经理期间,具体负责销售股权、投资咨询、组织投资人实地考察、签订借款协议及POS机刷卡事宜,并将收取的资金交N控制,并按李的指示还本付息或转移资金。

被告人N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N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主要是为公司经营发展、上市,没有挥霍集资款,主观恶意较小;其手段也主要通过股东、员工向亲友介绍而非通过媒体、传单、手机在社会广泛宣传、社会危害性较小;另指控通过POS机集资金额3.65亿余元为循环累计计算,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案发后被告人N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寻求解决方案得到大部分集资受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N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律师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法律意识淡薄,其犯罪行为系按被告人N的要求、指示,并非其个人意志,其作用、地位应属次要地位,可认定为从犯。同时被告人朱某系调入投资公司公司,故并未参与全部犯罪,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此外,朱某能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请求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关于被告人N的辩护人认为N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观恶意,社会危害性较小,到案后积极寻求解决方案请求对被告人N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N利用多种手段,通过集团下属公司向社会公众一千余人非法吸收资金近6亿元,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且上述钱款被其用于归还之前借款本息、公司运营花销殆尽,目前造成千余人2.5亿元的债务无法偿还,危害后果严重,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认为朱某行为系受N的要求、指示,地位应属于次要地位,可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虽系受N领导,但其直接参与、负责、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行为,起到较大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但在量刑时可考虑其系职务行为与被告人N予以区分;关于辩护人提出朱系自2012年调入投资公司公司后,并未参与指控的全部犯罪,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单位投资公司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N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朱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N、朱某均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到案后有一定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到案后的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对被告人N、朱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投资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四十万元。被告人N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朱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发还各集资参与人。(2014)闸刑初字第3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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