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G在闸北区天目中路保险代理保险代理X-保险代理X室注册成立保险代理公司,注册资本5千万元,系通过向他人借款代验资完成的,指定被告人L担任法定代表人,聘用被告人郑乙担任总经理。G还曾出资设立了上海保险代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保险代理公司、保险代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华贸易货交易所”和“正格木业”等投资项目为名,通过郑乙组织业务员采用随机拨打电话、通过银行工作人员介绍、举办项目说明会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承诺年化固定收益11%至14%。按季度或年度定期支付利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由L负责收取和管理资金。共非法吸收60余名集资参与人资金6,831万元,后退还了部分投资人资金,至案发尚有5,841余万元(含90余万元发放的利息)未归还。
被告人G、L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被抓获。郑乙被抓获归案。被告人G否认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称其实际控制的保险代理公司未对任何人做过收益承诺。G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是保险代理公司单位犯罪,且案发前保险代理公司已退还部分钱款,弥补了投资人的部分损失,G到案后有悔罪表现,据此请求对被告人G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乙辩称其虽在保险代理公司任总经理职务,但实际负责、控制保险代理公司的是被告人G,且郑至合肥工作,其也没有和客户签订过任何协议。郑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乙从属、听命于被告人G,犯罪中途退出,且郑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家属积极退赔,据此请求对郑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律师
被告人L辩称其虽是保险代理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系被告人G委任,且其不参与公司经营,仅根据G的要求进行转账。L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L系应被告人G的要求担任保险代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从犯,据此请求对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G、郑乙、L违反国家规定,结伙通过手机短信、推介会等并承诺高额回报的方式向众多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6千余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G提出保险代理公司没有对任何人做过收益承诺的辩解。经查,相关集资参与人和保险代理公司员工均证实,在向集资参与人推销保险代理公司等的基金、理财产品时,保险代理公司员工均口头承诺每年收益11%至14%,应认定作过收益承诺,故该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G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保险代理公司等设立后主要从事涉案犯罪活动,故被告人G、郑乙、L以保险代理公司等名义实施的危害行为不属于单位犯罪,应以个人犯罪行为论处,故采纳公诉机关的意见。关于被告人郑乙、L的辩护人认为郑、陆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乙、L虽未实施具体的募集资金的行为,但从整个犯罪过程看,被告人郑乙指挥团队人员,L管理募集资金,其所实施的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均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不存在区分主从犯的必要,被告人所起作用的大小可通过量刑差异体现,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G、L在前罪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G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三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虽有辩解,但对原供述无异议,仍可认定为如实供述,采纳辩护人请求对G、郑乙、L依法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G、郑乙、L案发前退还了部分资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乙因受委派从事其他工作中途离开了保险代理公司,且家属退赔了1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G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连同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百三十万元。被告人郑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L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连同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百一十万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集资参与人。(2014)闸刑初字第77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