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案犯汪甲、汪乙、赵某(均已判决)结伙成立投资管理公司作为济南荣昌木业有限公司的上海代理商,在范围内销售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为投资形式的“速生林”项目,其中同案犯谢某(已判决)作为公司市场总监负责客户的接待、培训及业务咨询等事务,被告人F作为业务二部经理具体负责该部的接待及销售事宜。
投资管理公司通过在媒体上发布广告、组织召开推介会等途径对“速生林”项目进行宣传,以其投资回报高、有保障为诱饵,吸引不特定市民参与购买,变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案发后经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F在担任该公司业务二部经理期间,先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1,437,360元。
被告人F主动至公安局虹口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F主动退赔赃款20,000元。律师
被告人F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F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投资管理公司设立后,即以林权转让投资为名的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其主要活动,依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应认定为个人犯罪。
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F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F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并罚。案发后,被告人F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主动退赔部分赃款,可减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F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百零五万元。追缴赃款连同已退赔的赃款一并发还各名被害人。(2014)虹刑初字第140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