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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财操作为一次性交费的短期产品吸储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沈乙、周丙、赵乙、李乙、吴某、王丙在担任代理公司、保险代理公司业务团队长期间,接受A、B等人(均另行处理)授意,违反国家保险代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在代理太平人寿等8家保险公司业务过程中,本人参与及指使所属业务团队营销人员招揽不特定客户,将有关保险公司的十年期等长期人寿保险业务违规操作为一次性交费的短期理财产品,诱使客户签订人寿险保单后,私下又与客户书面签订或口头约定理财协议,隐瞒保险公司私自向客户许诺10%左右的高额回报。

以保险代理为名向客户推销理财产品的金额累计达110,448,294.07元:其中被告人沈乙涉案数额为26,701,140.50元、被告人周丙涉案数额为20,077,967.80元、被告人赵乙涉案数额为17,178,564.50元、被告人李乙涉案数额为9,765,160.99元、被告人吴某涉案数额为8,118,123.46元、被告人王丙涉案数额为4,429,206.13元。被告人沈乙、周丙、赵乙、李乙、吴某、王丙及其所属团队共计获得120万至776万元不等的高额返佣,除支付承诺给客户的收益、业务员的佣金及部分运营收入外,被告人个人也从中牟利。

被告人沈乙、周丙、赵乙、李乙、吴某、王丙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歆浩的家属向代理公司退款100万元、被告人赵乙家属向代理公司账户退款30万元,同日,被告人吴某家属也向代理公司账户退款10万元。被告人李乙退赔赃款70万元。

被告人王丙及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的数额有异议,经查,本案认定被告人王丙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4,429,206.13元,有相关的证人证言、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证,故被告人王丙及辩护人所提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丙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要求对被告人王丙不作为犯罪处理,因被告人王丙涉案款440余万元,已达数额巨大的规定,不能作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处理,故辩护人所提的意见,不予采纳。律师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查,被告人吴某名义上签的是保险合同,但实际上对客户销售的是理财产品,并许诺一年后保本付息百分之十,形式上是保险关系,实质上是违规推销理财产品,被告人吴某具有保险代理人资质,理应知道不能向客户许诺超过保险合同规定的任何额外利益,被告人吴某的行为符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辩护人所提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沈乙、周丙、赵乙、李乙、吴某、王丙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沈乙、周丙、赵乙、李乙、吴某、王丙系自首,对被告人沈乙、周丙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乙、李乙、吴某、王丙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沈乙、赵乙、李乙、吴某退赔了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沈乙、赵乙、李乙的辩护人的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周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三万元。被告人赵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三万元。被告人李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二万元。被告人王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二万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2014)浦刑初字第49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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