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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宣传老年产业投资揽储

被告人F、周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投资管理公司系由被告人F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商务咨询等。投资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周某,F为投资管理公司总裁,住所地位于徐汇区某路某号某号楼某楼。

被告人F、周某经预谋,以投资管理公司名义,通过召开推介会、刊登广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老年产业”投资项目,吸引投资者以债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的方式与投资管理公司签订《养老投资合作协议书》,并承诺高额回报,变相向瞿某甲等25人吸收存款共计x866.10万元,案发前返还利息67万余元。

被告人F从投资管理公司离职。投资管理公司不再按约向投资者支付回报。被告人周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公安人员经侦查在抓获被告人F。F到案后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F向投资者退赔200万元。

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追加指控,被告人F、周某经预谋,以投资管理公司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老年产业”投资项目,并承诺高额回报,吸引投资者张某以债权投资和股权投资的方式与投资管理公司签订《养老投资合作协议书》。F、周某变相向张某吸收存款11万元。案发前返还利息0.375万元。

辩护人认为,投资管理公司有合法投资业务,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非法手段,投资管理公司不是为了犯罪而成立,以投资管理公司名义实施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违法所得亦归投资管理公司,本案构成单位犯罪。建议法庭对F适用缓刑。律师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周某系受聘用从事犯罪活动,所起作用较小,且系自首,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还担任投资管理公司董事长,与被告人F等人负责投资管理公司经营管理,其中周某主管业务、客户接待,此外,周某还直接推介、吸收瞿某甲、邱某乙、刘某丙等多名投资者钱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F在亲属的帮助下向本案26名投资者退赔250万元。涉案投资者基于被告人F能够偿还大部分本金,且承诺在被定罪、适用缓刑之后一年内偿还剩余本金,联名表示谅解F,要求法院对F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自愿承担剩余投资本金还款的法律风险。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构成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本案投资者的款项进入投资管理公司账户后被用于租赁公司办公场所、购买车辆、发放员工工资、归还投资者利息及为实施“股权投资”计划而购买美国“壳公司”等,除上述投资款外,投资管理公司并无其他经营收入,系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对其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F、周某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70余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F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F在亲属的帮助下已对本案投资者实际退赔510万余元,体现了积极的认罪悔罪态度,投资者亦通过电话或以书面形式多次向提出对被告人F从轻处罚的意见,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存款的管理秩序,其社会危害性在于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危害国家经济安全,投资者利益有无实际损失、损失是否得到弥补,不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但被告人归还其所吸收的资金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即为本罪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鉴于本案犯罪数额远超过100万元,尚未归还的资金高达300余万元,且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F、周某均起积极、不可或缺的作用,故对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前提是被告人全部退赔投资者损失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F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2014)徐刑初字第8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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