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伙同连某、罗某、赵某于1998年3月至9月期间,经事先预谋后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原南汇电视台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宣传招工及入股信息,分别以尚未经工商登记成立的上海浦东某副食品公司、上海浦东某海河鲜水产批发交易市场的名义,以高额红利为诱饵签订入股合同,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周某等99名群众资金共计540,030元,用于建造水产批发市场和购买汽车及其他市场相关设备,事后分别造成群众经济损失共计519,110元。
期间由被告人罗某、赵某负责接待群众,被告人连某负责收取资金,被告人陈某负责建设市场和购买设备。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害人周某、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连志某等人的证言、收款凭证、入股合同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
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连某、罗某、赵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陈某、连某系主犯,罗某、赵某系从犯,连某、赵某系自首。
被告人陈某、罗某、赵某对上述指控基本无异议。被告人连某辩解其不是主犯。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且指控的其中8人系交纳的押金,不能作为犯罪数额。被告人罗某、赵某的辩护人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提出要求对罗某、赵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罗某分别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连某、罗某分别退赔30,000元、被告人赵某退赔40,000元。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经查,被告人陈某等人与投资人签订的入股合同书上盖章不一,部分盖有上海浦东某副食品有限公司章,部分盖有上海浦东某海河鲜水产批发交易市场章,部分既盖有上海某副食品有限公司章也盖有上海浦东某海河鲜水产批发交易市场章。律师
根据相关书证和审计报告,被告人陈某等人收取他人钱款的时间为1998年4月至9月,绝大部分钱款收于某公司成立前,而某公司成立不到一年就因陈某等人逃离而被吊销营业执照。
被告人陈某等人只是以某公司、浦东某海水产批发市场(工商登记无此公司)为名先吸收公众钱款,后用于验资开业等,并非单位的正常经营过程中再实施吸收存款,此行为符合个人犯罪的特征,故辩护人所提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连某提出其不是主犯的意见,根据相关书证证实,连某系上海浦东某副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且参与日常管理活动,应认定为主犯,故连某所提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其中8人系交纳的押金,不能作为犯罪数额,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中有8人系招工应聘时所交的押金,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应予扣除,故辩护人所提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连某、罗某、赵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不特定的个人变相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陈某、连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罗某、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连某、赵某系自首,陈某、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连某、罗某、赵某退赔了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罗某、赵某的辩护人的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二万元。被告人连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二万元。被告人罗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二万元。(2012)浦刑初字第503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