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唐某以投资炒股为由,采取向他人允诺支付月息10%的高额利息的手段,吸收不特定社会人员王某、曹某、林某、马某、龚某、苏某、戚某、曹某、陆某等人大量资金至其个人控制的银行及股票账户共计1,900余万元。
上述大部分钱款被被告人唐某用于炒股,其中部分钱款被被告人唐某用于购置房产、汽车及境外消费。截至案发,被告人唐某尚欠各被害人本金共计180余万元。
诈骗罪
被告人唐某在明知其控制的银行、股票账户内基本无资金的情况下,仍向被害人曹某谎称其股票账户上有2,000多万元的股票暂不能套现,骗取被害人曹某共计200万元用于归还他人借款。案发前,被告人唐某已归还被害人曹某5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唐某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陆某的钱款系借款,并非为陆某炒股;指控诈骗曹某的钱款属民间借贷。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法律意识淡薄,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唐某处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律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王某、曹某、林某、马某、苏某、曹某和陆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潘某的证言笔录,相关的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上海公信中南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唐某自行介绍或经朋友介绍,唐某许诺并支付高额月息,吸收上述被害人资金共计1,900余万元,嗣后支付高额月息或归还部分本金,至案发尚欠各被害人本金共计100余万元;虚构还款能力,骗得曹某20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50万元。
上海公信中南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客户对账单历史查询、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唐某将大部分钱款用于炒股,部分钱款用于消费及相关银行账户、股票账户交易明细和余额等情况。
关于被告人唐某辩解陆某的钱款是借款,并非为陆某炒股及曹某处的钱款不是诈骗而是借款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陆某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了出资及收取回报的事实,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特征,被告人唐某对该节事实的辩解意见并不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曹某的陈述等证据均印证了被告人唐某在向曹某取得巨额钱款时有虚构其还款能力的情形,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故被告人唐某辩解是正常借款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唐某一人犯数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唐某的罚金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根据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十七万元。(2012)浦刑初字第457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