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与汪某、汪某明、赵某(均已判决)结伙成立上海荣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济南荣昌木业有限公司的上海代理商,在范围内销售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为投资形式的“速生林”项目,其中被告人谢某作为公司市场总监负责客户的接待、培训及业务咨询等事务。
上海荣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在媒体上发布广告、组织召开推介会等途径对“速生林”项目进行宣传,以其投资回报高、有保障为诱饵,吸引60余名不特定市民参与购买,变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案发后经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5,205,460元。律师
被告人谢某主动至公安局虹口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谢某主动向法院退赔赃款1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颜某、许某、唐某、胡某、郁某、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汪某、汪某明、赵某的供述笔录,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涉案相关书证及出具的《案发经过》,虹口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被告人谢某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在审理期间主动退赔部分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2013)虹刑初字第5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