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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健康产业园为名吸收存款两千万判六年半

被告人孙某、郑某于2010年年底,共同至广西南岭,与覃某港等人商谈将广西大瑶山地区开发的草药“中福养生”等产品向市场推广。通过广告等形式,招揽客户对广西中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西九川安华投资有限公司的产品进行投资。

由被告人孙某以其租赁的伊敏河路某号甲410-412室为场所并全面负责对外吸收公众存款的运作,被告人郑某提供其个人的银行卡账户并具体负责投资人的资金收发事宜,在共同发展了6个投资团队。

先后以广西中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西中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广西九川安华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陈某、简某、葛某、兰某、何某、陈某芬、王某、刘某、程某、徐某、钱某、汤某等200余人,以投资“中福养生”系列产品和“大瑶山现代国际健康产业园”从而获取高额回报的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9,674,116元。除归还上述存款人部分本息外,造成上述人员共计损失800余万元。

被告人孙某、郑某主动至公安局虹口分局,反映广西中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覃某港等人组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同月24日,两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律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及上述人员提供的《代理协议书》、《大瑶山现代国际健康产业园投资协议书》,广西中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西九川安华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投资原始股名单》、《推荐关系图》、《平台升级公告》、《关于中福健康城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广西中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台账》、《结算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提供的相关《账户交易明细单》、《业务凭单》,上海玖阳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上海复兴明方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孙某、郑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孙某、郑某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发后,被告人孙某、郑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此,公诉人提请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郑某分别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孙某、郑某及两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无异议。孙某的辩护人提出,孙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郑某的辩护人提出,郑系自首,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郑某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郑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均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郑某能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两名被告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郑某与被告人孙某一起至广西中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与覃某港等人共谋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共同犯罪中提供其个人的银行卡账户,并具体负责公众存款的收取和发放,在共同犯罪中并非只是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不属于从犯。郑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郑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2013)虹刑初字第2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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