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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黄金投资为名招揽投资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在奉贤成立,股东为李某和田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等。2010年11月起,被告人鄂某实际经营和管理该公司。

被告人鄂某通过某公司的员工陈某、徐某等人,以群发短信、随机拨打电话,或者向亲朋好友等不特定人推荐的方式,介绍英国CITY CREDIT CAPITALUK LTD.的交易平台,以外汇、黄金投资为名招揽投资人投资,并以某公司的名义与投资人签订《资金投资管理服务合同》,明确约定投资的金额、期限和回报率,承诺还本付息。截至案发,非法吸收蔡某、丁某、张甲、沈某等10名投资人共计美元20000元(折合125628元),后陆续支付各投资人本金和利息合计439593元。

被告人鄂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于2013年1月6日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说明了相关情况。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9日立案侦查,于2013年5月再次电话通知被告人鄂某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于2013年5月6日前往公安局黄浦分局,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作了供述。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被告人鄂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某公司工商机器档案、企业工商内档、房屋租赁合同、物业费单据、办公楼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协议书,上海英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商机读材料、情况说明、代理商合同,证人陈某、徐某、沈某、周某、孙某、赵某、孔某、蔡某、张乙、张甲、丁某、杨某的证言,资金投资管理服务合同协议、风险投资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合同、账户资金明细表、汇款凭证、借条、还款协议,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提供的鄂某、朱某、陈某、徐某的账户明细、相关转帐或汇款凭证,审计报告书、汇率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鄂某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单位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违法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鄂某身为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以刑事处罚。

被告人鄂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和被告单位均系自首,依法可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鄂某从轻处罚,同时,被告单位、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鄂某宣告缓刑。

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鄂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3)黄浦刑初字第12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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