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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购买消费卡等向社会募集资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金某,化名金甲,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被取保候审,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金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单位上海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3日注册成立,该公司前身系广东绿色世纪保健品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广东绿色世纪保健品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

述公司以上海邦家的名义通过由业务员拨打电话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以下3种投资方式吸收资金:

以购买“九星连珠”消费卡的名义,许诺每半年支付1,680元至6,816元顾问费;

以签订区域合作合同的方法投资“邦家租赁体验店”的名义,许诺每月1%-5%回报率;

以邦家运营波尔山庄借款的名义,许诺每月2.08%-3.12%回报率。投资者在接受宣传、选择投资方式并缴纳投资款后,通过上海邦家与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合同,并由上海邦家财务人员用个人账户将投资款全额汇入广东邦家的公司账户,再由广东邦家分期将投资款汇至上海邦家财务人员的个人账户内,由上海邦家按约定将投资款返还给投资人。

被告人金某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间,担任上海邦家市场部总监,负责公司招揽客户、介绍投资方式等事宜,并按照吸收投资款的2.5%收受提成。

案发后,经审计:上海邦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736,800元,未归还投资款项共计13,372,582元。被告人金某在上海邦家任职期间,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174,400元,未归还投资款项共计4,631,460元。

被告人金某于2012年11月29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铁路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缴违法所得4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单位上海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周某无异议,被告人金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仅提出其提成按照公司规定及实际比例均为0.8%,并有证人李某、王某、石某等68名投资人的报案材料及辨认笔录,以证实上海邦家以购买消费卡、区域合作及借款名义向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被告人金某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间担任该公司市场部总监的事实;

证人王甲、沈某、王乙、郭甲、王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以证实被告人金某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间担任上海邦家市场部总监并负责该公司以投资获得回报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证人蔡某、武某的证言,以证实其向上海邦家租赁丰田轿车并支付租金的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周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以证实上海邦家通过购买消费卡、区域合作及借款合同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被告人金某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间担任该公司市场部总监的事实;律师

同案关系人蒋某的供述笔录,以证实上海邦家在未取得相关部门核准的融资资质证明的前提下,以购买消费卡名义、区域合作名义、借款名义向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金某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间担任该公司市场部总监的事实;

海邦家、广东邦家上海分公司、绿色世纪上海第二分公司、健康产业超市上海分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以证实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蒋某,且上述公司均未获得国家相关部门核准的融资资质证明的事实;

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二大队提供的广东邦家2008年至2011年工资表等书证,以证实上海邦家支付投资人顾问费及被告人金某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在该公司领取薪酬及吸收的投资款提成的事实;

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的田某、周某、王丁、郭甲等人个人账户明细,以证实上海邦家通过其员工田某、周某等人的账户收取投资款并发还部分投资款的事实;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以证实涉案单位名下的3部丰田艾尔法汽车及被告人金某退缴的4万元已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以证实上海邦家以购买消费卡、区域合作和借款名义向68位投资人募集资金共计15,736,800元,未归还投资款项共计13,372,582元;被告人金某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任该公司市场部总监期间,该公司向33位投资人募集资金共计6,174,400元,未归还投资款项共计4,631,460元。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单位上海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金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金某系自首,且能够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减轻处罚。

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上海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四十万元。被告人金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3)虹刑初字第9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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