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控被告人朱某、肖某、苏Y、龚D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朱某为非法牟利,以办理贷款和介绍工作为由,从他人处骗取信用卡、身份证、网上银行U盾及绑定网上银行的手机SIM卡等相关资料,后将骗取的上述资料加价出售。公安机关将朱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12张他人信用卡及相关办理资料。
被告人肖某为非法牟利,通过网络等渠道,购买他人信用卡及相关办理资料,后加价出售。公安机关将肖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20张他人信用卡及相关办理资料。
被告人苏Y、龚D为非法牟利,通过网络等渠道,大量收购他人信用卡及相关办理资料,并加价出售。公安机关将苏Y和龚D抓获,在苏Y身上查获3张他人信用卡及相关资料,在苏Y和龚D共同居住的住处查获他人信用卡80张左右及相关资料。律师
被告人朱某到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在普陀区曹杨路某号附近抓获被告人苏Y、龚D。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肖某、苏Y、龚D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张甲、杜某、张乙的证言笔录,由被告人朱某、肖某、苏Y、龚D签字确认的证物照片,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和出具的《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朱某、肖某、苏Y、龚D的供述笔录和户籍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朱某、肖某、苏Y、龚D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其中朱某、肖某分别持有12张、20张,数量较大;苏Y、龚D共同持有80余张,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肖某、苏Y、龚D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采纳朱某、肖某、苏Y、龚D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
根据被告人朱某、肖某、苏Y、龚D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肖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苏Y、龚D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4)闸刑初字第89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