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田某经刘某(已判决)招揽、组织,使用由刘某提供的江某居民身份证骗领1张银行卡,后从刘某处获取100元的报酬。
被告人田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田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他人居民身份证、银行卡、申办资料复印件、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鉴定书及证人刘某的证言。
被告人田某与他人结伙,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1张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罚金一万元。(2014)徐刑初字第83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