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未成年人,已判刑)根据某网络兼职信息发布者的要求,通过QQ群、百姓网发布了招聘兼职人员有偿办理银行卡的信息,并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招揽了被告人刘某。
李某向刘某提供了非法取得的“李某建”、“丁某”居民身份证,并安排刘某至中国工商银行某路支行使用“李某建”居民身份证骗领信用卡1张,至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使用“丁某”居民身份证骗领信用卡1张。嗣后,刘某非法获利300余元。
刘某经电话通知后向公安人员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甲的证言,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有关的《信用卡办理凭证》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受他人安排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控辩双方认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结合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涉案信用卡均已缴获等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
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一万元。(2014)嘉刑初字第115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