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许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许诺支付报酬让黄某找人代办银行卡。黄某遂联系了被告人蔡某、李乙、徐某等,以支付每套银行卡80元的价格让其代办。被告人黄某带领蔡某、李乙、徐某等在轨道交通十号线邮电新村站附近与被告人许某见面,许某将非法获取的多张他人居民身份证交予蔡某、李乙和徐某,并给予配套的手机SIM卡,以此向银行骗领储蓄卡。
当日,被告人蔡某冒用廖寿成、刘逸晨的身份证,被告人李乙冒用蒋芳彬的身份证,被告人徐某冒用刘甲的身份证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招商银行成功办理储蓄卡,并交予被告人黄某。
被告人蔡某在轨道交通十号线邮电新村站将办好的银行储蓄卡交给黄某时被民警查获。根据黄某的揭发,公安人员于同年12月17日抓获被告人李乙和徐某。2014年1月7日,被告人许某在新港路某号二楼被抓获。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黄某、蔡某、李乙、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刘甲、李甲、刘乙的证言笔录,证人刘逸晨的自书材料,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况》、查获的办卡资料照片,银行提供的被告人办理银行卡时的监控录像和相关材料,被告人黄某在百姓网上发布的办卡信息,被告人许某、黄某、蔡某、李乙、徐某的供述笔录和户籍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许某、黄某、蔡某、李乙、徐某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均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黄某、蔡某、李乙、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采纳蔡某、李乙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
根据被告人许某、黄某、蔡某、李乙、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三)项,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黄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蔡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李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闸刑初字第89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