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涛以招聘兼职人员为名,招揽、组织被告人曹某、杨某、胡某、周某、钱某、吴某等人使用由其提供的他人居民身份证,至位于徐汇区等地的银行营业点骗取银行卡共计38张。刘涛以每张几十元不等的价格向曹某等人支付报酬,再将银行卡加价出售。
经被告人刘涛提议,被告人刘某从刘涛处获取他人居民身份证,招揽、组织被告人孟某、马某等人实施上述非法活动,骗取银行卡共计4张。刘某以上述价格向孟某等人支付报酬,再将银行卡全部交与刘涛,由刘涛代为出售牟利。具体分述如下:
2014年1月5日、10日、11日,被告人曹某受刘涛指使,先后使用张某、龚某、付某身份证共骗领9张银行卡。
同月11日,被告人杨某受刘涛指使,使用马某、徐某身份证共骗领8张银行卡。
同月10日、11日,被告人胡某受刘涛指使,使用曹某、王某身份证共骗领8张银行卡。
同月4日、11日,被告人周某受刘涛指使,使用郭某、章某身份证共骗领7张银行卡。律师
同月11日,被告人钱某受刘涛指使,使用刘某身份证共骗领4张银行卡。
6、同月11日,被告人吴某受刘涛指使,使用陈某、曹某身份证共骗领2张银行卡。
同月12日,被告人孟某受刘某指使,使用程某身份证共骗领3张银行卡。
同月12日,被告人马某受刘某指使,使用王某身份证骗领1张银行卡。
2014年1月11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在抓获被告人杨某。杨某到案后,于次日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涛、吴某及胡某。刘涛到案后,于当日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曹某、周某、马某、刘某。刘某到案后,于当日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孟某。同年2月18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在抓获被告人钱某。
被告人刘涛到案后,公安人员从其处查扣到其他以上述手法骗领的银行卡20余张及其非法持有的他人银行卡30余张。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公安人员从其处查扣到其他以上述手法骗领的银行卡20余张。
被告人刘涛、刘某、曹某、杨某、胡某、周某、钱某、吴某、孟某、马某的行为均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十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涛、刘某、杨某到案后均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涉案借记卡不具有透支功能,没有造成实际损失,刘涛有立功情节,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曹某受刘涛指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曹某主观恶性较小,涉案银行卡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杨某受他人指使犯罪,系从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主观恶性不大,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周某系他人实施犯罪的工具,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钱某系初犯,法律意识淡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或者判处拘役。
被告人吴某、孟某、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刘涛、刘某、曹某、杨某、胡某、周某、钱某、吴某、孟某、马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他人居民身份证、银行卡、申办资料复印件、快递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及鉴定书。
被告人刘涛、刘某、曹某、杨某、胡某、周某、钱某、吴某、孟某、马某结伙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中被告人刘涛、刘某参与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被告人曹某参与骗领信用卡9张,被告人杨某参与骗领信用卡8张,被告人胡某参与骗领信用卡8张,被告人周某参与骗领信用卡7张,被告人钱某参与骗领信用卡4张,被告人吴某参与骗领信用卡2张,被告人孟某参与骗领信用卡3张,被告人马某参与骗领信用卡1张,被告人刘涛还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上述十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
经查,本案被告人曹某、杨某、胡某、周某、钱某、吴某、孟某、马某,使用他人身份证具体实施骗取信用卡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具有积极、不可或缺的作用,并非处于从属地位,无明显主从之分,辩护人提出有关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考量各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所涉情节,在本案量刑中一并考虑。
十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涛、刘某、杨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均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律师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金融管理秩序,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涛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刘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曹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杨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胡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周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钱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吴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孟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马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罚金一万元。(2014)徐刑初字第44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