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起,被告人胡某开始从他人处收购身份证并在网上发布招聘信息,让他人冒用其提供的身份证办理信用卡。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关某在胡某的指使下,用胡提供的姓名为“陈红梅”的身份证申领了一张民生银行银行卡及U盾,办好后交给胡某。
次日,被告人卜某在胡某的指使下,用胡提供的姓名为“陈群芳”、“林少鸿”的身份证申领了一张民生银行银行卡及U盾;被告人张某在胡某的指使下,用胡提供的姓名为“吴冬珏”、“居建”的身份证申领了一张民生银行银行卡及U盾,办好后一并交给胡某。
同日,被告人胡某在共和新路、广中路附近,将办出的4张银行卡、U盾及办卡用的身份证等一并出售给蔡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并在被告人胡某身上查获66张身份证及另6张待售银行卡。
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卜某、张某被抓获归案;2014年4月7日,被告人关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胡某、卜某、张某、关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卜某、张某、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相关照片,民生银行提供的开户材料,以及被告人胡某、卜某、张某、关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胡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骗领银行卡并予以出售,数量巨大;被告人卜某、张某、关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骗领银行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胡某、卜某、张某、关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对被告人胡某、张某、关某可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卜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张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关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闸刑初字第93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