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由其亲自带领或指使胡某、许某(均已被判刑)、韦某(另行处理)等人至河南省、安徽省及各地,利用被告人苏某联系购得的他人身份证件,向沿途各地银行机构骗领信用卡共计129张并交由被告人苏某以销售等方式牟利。
胡某、许某、韦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各类信用卡130张、身份证45张及口令卡等物。被告人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胡某、许章某、许某、许某、韦某、王某、许某、陈妈妈、陈某春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清单、相关照片、“9.16河南对象照片对应名单”、侦破经过,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律师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苏某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其家庭也较为困难,本案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苏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2014)金刑初字第44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