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13年9月间多次持他人身份证并冒用他人名义至银行骗取银行卡共计四张,具体如下:
被告人张某持刘春利的身份证,在松江区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28480038某的银行卡;
被告人张某持康某的身份证,在宝山区某路中国银行办理了卡号为6217580800000某的银行卡;
被告人张某持康某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某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28480038166某的银行卡;
被告人张某持康某的身份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宝山区某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15992900008某的银行卡。
被告人张某在某路中国工商银行再次冒用他人的身份证申领银行卡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提供的相关开户申请表,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宝刑初字第2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