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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身份证给他人办信用卡属于共同犯罪

被告人洪某提供居民身份证给被告人周某,由被告人周某分别在中国银行延安东路支行、农业银行湖北路支行、工商银行河南中路支行、建设银行福建路支行,使用姓名为“李凤平”的居民身份证,骗领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各一张后,从被告人洪某处获取报酬200余元。

被告人洪某提供居民身份证给张甲,由张甲(另案处理)分别在中国银行北京东路支行、农业银行西藏南路支行、工商银行南京东路支行、建设银行福建路支行,使用姓名为“曾敏”的居民身份证,骗领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各一张,并从被告人洪某处获取报酬200余元。

被告人洪某将居民身份证分发给被告人周某以及刘某、张甲、张乙、吴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由被告人周某带领张甲,刘某带领吴某,“瑶瑶”(另案处理)带领张乙先后在中国工商银行河南中路支行办理银行卡。其中张乙使用姓名为“董杨菊”的居民身份证骗领工商银行卡一张,吴某使用姓名为“唐亚萍”的居民身份证骗领工商银行卡一张。

当日下午,被告人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带领民警抓获了前来交接的陈艺辉、官建龙(均另案处理)。被告人洪某、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洪某、周某的多次供述,同案人张甲、刘某、张乙、吴某、陈艺辉、官建龙的多次供述,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视频说明,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清单及工作情况、案发经过,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公安局长宁分局的发函及回信,江苏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被告人洪某、周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洪某、周某伙同他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中被告人洪某骗领数量巨大,被告人周某骗领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洪某、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均系初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指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洪某、周某分别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均予以采纳。

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洪某犯罪较轻,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情节以及教育矫正条件,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积极作用,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与被告人洪某的差异性,在量刑时充分予以考虑。

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周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罪工具及赃物身份证五十五张、SIM卡一张、银行卡十张均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均予以追缴。(2014)长少刑初字第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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