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史某与任某(已判刑)由史提供克隆银行消费卡(卡内金额到时会自动消失)、任负责销售后共同非法牟利,后任邀约何某(已判刑)从事销售活动,何表示同意。
任某、何某从被告人史某处取得克隆银行卡后,在南京西路、黄河路和中山北路、光新路附近,分别以9.5折、9.75折不等价格将克隆的5张深圳发展银行公益预付卡、19张光大银行阳光旅行储值卡(每张卡内金额均为1,000元)销售给被害人曹某,非法获利共计23,200元。嗣后,史某、任某等人将上述赃款予以瓜分。
经鉴定:上述克隆银行卡卡面与磁道信息不一致,均系伪卡。同年6月17日,被告人史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同案犯任某、何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涉案银行卡复印件、工作情况;银联反欺诈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史某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
被告人史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第二十五条,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律师
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和证据等均无异议,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史某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史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犯罪金额较小等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史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某伙同他人出售伪造的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史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责令被告人史某退赔违法所得给被害人曹某。(2013)黄浦刑初字第9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