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以谋利为目的,指使他人使用本人身份证明申领银行卡予以转卖;指使胡某通过其伪造的假士兵证和购买的他人身份证骗领银行卡予以转卖。被告人胡某通过互联网招募下家,单独或者指使被告人李某、牛某、莫某、何某使用他人身份证明骗领银行卡。被告人李某通过互联网招募下家,单独或者指使被告人陈某、杨某、李某、韩某、姜某使用他人身份证明骗领银行卡,分述如下:
被告人胡某单独及与其他人共同妨害信用卡管理的事实。被告人胡某单独或者指使他人持虚假身份证明骗领银行卡共计30张,其中,被告人胡某以雷武、徐承武名义骗领6张;指使被告人李某骗领2张;指使被告人牛某骗领15张;伙同被告人李某指使被告人莫某骗领5张、指使被告人何某骗领2张。
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及与其他人共同妨害信用卡管理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指使他人使用本人身份证明申领银行卡共计30张,其中卖出15张,非法持有15张。被告人刘某先后伪造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4张,单独或者指使他人持上述伪造的士兵证骗领银行卡共计7张。
被告人李某单独及与其他人共同妨害信用卡管理的事实。被告人李某单独或者指使他人持虚假身份证明骗领银行卡共计40张;其中,被告人李某单独骗领2张;指使被告人何某骗领2张;指使被告人莫某骗领5张;指使被告人杨某骗领9张;指使被告人韩某骗领9张;指使被告人李某骗领8张;指使被告人陈某骗领3张;指使被告人姜某骗领2张。
被告人胡某在延安西路65号中国银行骗领银行卡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协助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某抓获。被告人李某在其暂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牛某、莫某、陈某、韩某、李某、杨某、姜某、何某接公安人员电话后,分别主动至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事实。律师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崔巍律师提出,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胡某骗领信用卡41张中的11张,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确凿,应予否定;被告人胡某在银行骗领信用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银行工作人员报警后,在原地等候公安人员抓捕,且没有抗拒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胡某、牛某单独或者指使他人或者参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单独或者指使他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量较大;被告人莫某、陈某、韩某、李某、杨某、姜某、何某受他人指使,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胡某伙同“不明身份人员”以陈建敏、徐承武、熊勇和李战麒等人的名义骗领信用卡各11张,现“身份不明人员”未予查证属实,究竟这22张信用卡是被告人李某、胡某以陈建敏、徐承武、熊勇和李战麒等人的名义单独骗领,还是他人以陈建敏、徐承武、熊勇和李战麒等人的名义骗领后交给被告人李某、胡某,或是被告人李某、胡某确与他人共同实施了这一骗领行为,目前证据无法形成锁链,且不具有唯一性,难以认定。因此,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就此节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认定犯罪事实证据规则的规定,予以采纳。
投案意愿必须出于主动、自愿,这是自动投案的核心要求,更是实质性条件,反映了犯罪分子放弃之前犯罪时所形成的与国家、社会间的对立状态,悔过自新,自愿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的本质。只有投案是基于主动、自愿,才有可能为案件的侦破与审判提供有利条件,使得刑罚改造犯罪分子、预防犯罪的功能可以实现,从而体现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
被告人胡某冒用他人身份证骗领信用卡,被银行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和控制。公安人员接警后至现场将已被控制的被告人胡某抓获归案。这一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胡某投案未基于自由真实意志的选择,同时不具有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的主动属性,缺乏自首主动投案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因此,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就此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有悖于事实和法律,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刘某、胡某处于主要地位,系主犯;被告人牛某、韩某、杨某、李某、莫某、陈某、姜某、何某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对被告人牛某应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韩某、杨某、李某、莫某、陈某、姜某、何某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刘某、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某、韩某、杨某、李某、莫某、陈某、姜某、何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人和辩护人就被告人李某、刘某、胡某、牛某、韩某、杨某、李某、莫某、陈某、姜某、何某量刑情节的公诉和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从犯、自首、立功和案发后坦白交代罪行处罚的规定,予以采纳。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被告人刘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被告人胡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牛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被告人韩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杨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李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莫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陈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何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姜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09)长刑初字第46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