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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同张信用卡是否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牵连犯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江某使用曹某、尔某、王某、王某海、邬某、夏某、张某七人的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分别向深圳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兴业银行骗领了卡号分别为622525011661某、62255135113某、622555135096某、622901303617某、622526002221某、622555135113某、622557135011某共计7张信用卡。

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江某使用尔某、周某、张某、张某等人的身份信息分别向平安银行、深圳发展银行骗领了卡号为622155048607某、622155048611某、622526011702某、622525011707某的信用卡,并使用上述信用卡套现、取现、恶意透支,截至2011年5月透支本金共计83,430元。

被告人江某于2011年6月30日在地铁1号线徐家汇站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江某处缴获赃款58,55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朱某、李某、尔某、张某杰、张某、李某意等人的证言,深圳发展银行信用卡中心、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平安银行信用卡事业部提供的《信用卡申领表》及申领信用卡的相关材料、《交易明细》、《签购单》、《报案材料》,公安局虹口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检验意见书》,公安局虹口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

被告人江某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申领信用卡,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江某还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并罚。为此,公诉机关提请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江某定罪处罚。律师

庭审中,被告人江某对其冒领尔某的信用卡诈骗的数额为38,500元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冒领周某、张某、张某的信用卡诈骗辩称,其本人不记得了曾使用上述信用卡诈骗钱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使用曹某、尔某、王某、王某海、邬某、夏某、张某七人的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分别向深圳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兴业银行骗取了共计7张信用卡,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节,江某辩称,其记不起,并称上述卡有部分是一名姓徐的人给其的。

江某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持周某、张某、张某的信用卡诈骗的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骗领了曹某、尔某、王某、王某海、邬某、夏某、张某等人七张信用卡,缺少江某领取信用卡的签收凭证,故不能证明江某已实际取得了信用卡,江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另外,公诉机关指控江某冒领尔某、张某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的同时,再将其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骗领信用卡份数内,将牵连犯依照数额并罚来认定,明显不当。

被告人江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江某还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并罚。被告人江某辩称其不记得其实施的犯罪事实,庭审中没有交代大部分犯罪事实,但有确足证据证实,仍可认定其犯罪。

关于江某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持周某、张某、张某的信用卡诈骗的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骗领了曹某、尔某、王某、王某海、邬某、夏某、张某等人七张信用卡,缺少江某领取信用卡的签收凭证,故不能证明江某已实际取得了信用卡,江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上述信用卡均系被告人江某使用假冒的身份证明向银行申领,且均实际发生了被透支消费的事实,被告人江某在侦查阶段亦对其实施信用卡诈骗的事实供认在案,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被告人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应为38,500元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系犯罪未遂的意见,与上述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江某冒领尔某、张某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已被认定为信用卡诈骗,就不能再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意见,被告人江某被公诉机关认定为使用信用卡诈骗的尔某、张某的信用卡,与被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尔某、张某的信用卡,不是同一张信用卡,故不属于牵连犯。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及金融机构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第(一)项、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万元。追缴赃款连同已缴获的赃款五万八千五百五十元发还被害单位。(2012)虹刑初字第5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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