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持有的户名为LMF的两张信用卡是伪造的情况下,仍至某路某号某购物中心某金店购买价值6,423元的黄金饰品,在使用上述两张伪卡刷卡消费时未获成功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经VISA国际组织确认,被告人张某使用的卡号为486476000024某及486476000024YYYY的信用卡均为伪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上海某购物中心购物销货单,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VISA国际组织的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张某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交代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持有伪造的信用卡,对社会的危害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扣押在案的卡号为486476000024某及486476000024YYYY信用卡两张予以没收。(2011)长刑初字第15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