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以施某的名义向某银行上海分行、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某银行上海分行、某银行、某银行各申领了一张信用卡。期间,被告人蔡某还以汪某的名义向上海银行、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各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并在未经施某和汪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或提取现金。
另查明,公安机关根据施某的报案,经侦查于2010年1月15日将被告人蔡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汪某、张亦娇的证言;某银行上海分行、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某银行上海分行、某银行、某银行、上海银行、交通银行上海分行的信用卡申请表及消费明细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所证实。律师
被告人蔡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七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蔡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扣押在案被告人蔡某的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抵作罚金上缴国库。(2011)卢刑初字第3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