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邓某利用在上海宝山某餐饮有限公司做服务员,具有接触消费者信用卡的工作便利,用随身携带的信用卡信息采集器盗刷他人信用卡,将信用卡信息录入采集器,并在消费者输入信用卡密码时,偷窥他人信用卡密码,最后将窃取的信用卡信息和密码交给别人伪造信用卡牟利。
被告人王某、邓某窃取了被害人郑某、张某二人的信用卡信息,被告人王某还单独窃取了被害人陈某、周某、谷某、茹某、杨某、邵某六人的信用卡信息。
被告人王某通过网络结识能伪造信用卡的被告人程某,双方约定由被告人王某应聘酒店服务员并窃取信用卡信息后,交给被告人程某伪造信用卡,套现获利后双方平分。被告人王某冒用李某的身份至上海某海鲜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取了被害人李某、牛某、翁某三人的信用卡信息。
民警在真华路农业银行门口将被告人王某、程某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程某身上当场缴获制卡器等犯罪工具。民警在温州市一网吧将被告人邓某抓获。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邓某、程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张某、陈某、周某、谷某、茹某、杨某、邵某、李某、牛某、翁某的陈述,被害人的相关书证,窃取的信用卡信息记录等书证,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犯罪工具照片,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的计算机数据固定保全司法鉴定。
被告人王某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单独或分别伙同被告人邓某、程某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中被告人王某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依法均应予处罚。
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邓某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程某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3)普刑初字第64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