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陶某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吴某伙同被告人陶某利用担任某餐饮有限公司员工,具有接触客户信用卡的工作便利,为实施犯罪,经事先预谋,使用读卡器等作案工具先后窃取张某、居某、贾某、李某、刘某、陈某、布某、唐某、陈某、丁某、王某、胡某、陈某、徐某、马某、董某、柳某、陈某、胡某、胡某等二十余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并趁被害人张某、居某及贾某在输入信用卡密码时不备之机,盗取上述三名被害人的信用卡密码,继而使用上述信用卡信息伪造信用卡并予以使用,具体分述如下:
1.11月3日1时许,吴某伙同陶某持伪造的户名为张某、卡号为518476310131X的A银行信用卡,至A道A弄A号A室A银行,使用自动取款机提取现金5,000元,后又将该卡内28,000元转至吴某事先准备的户名为刘某的A银行卡内(其中13,000元于同月5日到账)。后其二人又至B路B弄B银行某支行,使用自动取款机从户名为刘某的A银行卡内提取现金14,900元。
2.同月14日,吴某伙同陶某持伪造的户名为贾某、卡号为526855000440X的C银行信用卡至C路C号D银行,使用自动取款机提取现金5,000元。
3.同月15日,吴某伙同陶某持伪造的户名为居某、卡号为404739007400X的E银行信用卡,至D路D号F银行,使用自动取款机提取现金2,000元。
同年12月26日,被告人吴某、陶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陶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部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吴某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以及持伪造的户名为贾某、居某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
两名被告人提取现金后将上述赃款予以朋分。同年12月26日,吴某、陶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陶某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窃取信用卡信息并伪造信用卡予以使用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了户名为刘某卡内的存款。律师
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柳某等人的证言,出示了相关银行卡对账单、交易单、签购单,公安局长宁分局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被告人吴某、陶某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又伪造信用卡并实施诈骗,数额较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至规定,应以窃取信用卡信息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两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基本不持异议,但提出在第一节信用卡诈骗中其转账成功的金额只有15,000元,指控的13,000元当时转账并未成功,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
吴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陶某窃取信用卡信息,伪造信用卡,其目的在于实施信用卡诈骗,故本案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性;指控的第一节信用卡诈骗中被告人吴某并未提取转账至刘某卡内的13,000元,该13,000元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陶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性;指控的第一节信用卡诈骗中,陶某对于吴某转入户名为刘某银行卡内的13,000元并不明知,该13,000元不应计入陶某的犯罪数额;陶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应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行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伙同陶某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已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数量巨大;两名被告人又使用其中部分信用卡信息伪造信用卡并予以使用,骗取钱款,数额较大,行为又分别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鉴于三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予以定罪处罚,故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应以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
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意见,不能完全评价本案两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能做到罚当其罪,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第一节信用卡诈骗行为中,由吴某使用伪造的被害人张某的信用卡至A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现、转账共计33,000元,至于转账后是否立即到账、是否全部取现,不影响对其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及犯罪形态的认定。
被告人陶某在该节犯罪中,与吴某分工配合,陪同吴某分别至上述A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取现,应对该节共同犯罪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故被告人吴某提出的转账的13,000元转账未成功、其未取现,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13,000元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意见,以及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陶某主观上不明知吴某转账的金额,该13,000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意见,于法无据。
在共同犯罪中,两名被告人经事先预谋,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本案的犯罪行为,且共同参与分赃,依法不予区分主从犯。至于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和作用,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关于陶某在共同犯罪中居于次要、从属地位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被告人吴某、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陶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行为,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以吴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建议对吴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以及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关于陶某到案后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为由,建议对陶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陶某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3)长刑初字第23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