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被被2伙同X相互配合攻破三家境外购物网站,先后窃取信用卡信息3,000余条、6,000余条及200余条,并将信息提供给X等人,X又将其中的300余条信息提供给X,X用该批信用卡信息在境外相关购物网站购买商品。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被被2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被被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被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述。辩护人认为被1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到案后能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被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述。辩护人认为被2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律师
被告人被被2将窃取的上述信用卡信息提供给X等人,X又将其中的部分信用卡信息提供给X,X利用该信用卡信息在境外相关购物网站购物。经鉴定,其中79条信用卡磁条信息系有效的VISA信用卡信息,据此可以产生出VISA信用卡。被告人被被2在山东省X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电子邮箱内邮件记录、QQ聊天记录及计算机固定保全司法鉴定,信用卡信息记录及VISA国际组织上海办事处出具的证明,x账户交易明细及被告人被被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被被2结伙利用网络黑客技术攻破境外购物网站,窃取购物网站的信用卡信息并提供给他人使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被被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辩护人建议对被1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被1犯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被2犯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2011)徐刑初字第97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