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X欲非法获利,遂通过网络从x(另处)处购买3条信用卡磁条信息资料。经鉴定,其中1条磁条信息系有效的VISA信用卡信息,据此可以产生出VISA信用卡。被告人X在辽宁省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X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收买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述。辩护人对起诉认定X收买信用卡信息的数量提出异议,认为其中2条磁条信息未经鉴定,不能认定为有效的信用卡信息,系犯罪未遂;X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X的证言笔录、x聊天记录、VISA国际组织上海办事处出具的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案发情况及被告人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律师
被告人X收买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1张,其行为已构成收买信用卡信息罪,应予处罚。经查,被告人X购买磁条信息资料共计3条,其中2条磁条信息资料是否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是否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公诉机关尚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不予认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X收买该2条磁条信息构成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鉴于被告人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犯收买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徐刑初字第90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