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X伙同X(分案处理)、X(已判刑)等人先后至长宁区X路X号的X银行X路支行、X路x号的X银行离行自助银行及的X银行X支行自动取款机,盗取客户信用卡信息十七份,后因银行及时发现情况异常并冻结相关银行卡帐户,未有资金被盗。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窃取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X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定性均无异议,但辩解部分客户信息被盗后,因读卡器未及时拆走,故未实际获取;同时,其到案后,主动交代在沪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律师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X的有罪供述外,还有证人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X伙同X、X在沪实施上述犯罪行为;中国X银行X市分行运营管理部的情况报告,该行X支行、X路支行、X路离行自助银行发现ATM机被装不明设备,共被盗取十七张客户信用卡信息,因措施及时,未造成客户实际损失;立案决定书、监控录像截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分析报告、手印鉴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明公安机关接报立案后,即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调取了现场的监控录像,在被告人X到案前已将案发时出现在涉案ATM机前的X等确定为重大作案嫌疑人;刑事判决书,证明前罪判决及同案犯判决情况。
被告人X与他人结伙,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十余份,其行为已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X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与前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六万元。(2011)徐刑初字第11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