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X通过网络以500余元的价格向X出售卡号为X的信用卡信息。嗣后,X等人利用上述信息伪造信用卡并至x店刷卡购买价格为4,380元的诺基亚x型手机。
在交易过程中,收银员发现签购单与信用卡卡面信息不符,遂撤销上述交易。被告人X在北京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X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聊天记录、支付宝购买信息记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签购单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X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致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1张,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应予处罚。
鉴于被告人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罪工具予以没收。(2011)徐刑初字第9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