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从上家“小某”(另案处理)获取大量他人身份证,并将该部分身份证交予其纠集的被告人齐某、王某、张某三人,用于办理银行卡牟利。
次日上午,王某、齐某、王某、张某至上海,入住A路A弄A号某A房间,后分头至附近的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各支行,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及网上银行手续。当天,四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齐某使用旁长银的身份证分别在长宁区的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的支行,骗领银行卡三张,并办理了网上银行手续。
被告人王某使用龙江的身份证分别在长宁区的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的支行,骗领银行卡三张,并办理了网上银行手续。律师
被告人张某使用林建新的身份证在长宁区的农业银行支行,骗领银行卡一张,并办理了网上银行手续。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齐某、王某、张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到案经过表格,相关监控录像,赃物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齐某、王某、张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某、齐某、王某、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王某、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一并予以采纳。
保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齐某、王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张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长刑初字第69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