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定义
本罪是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本罪是《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增设的新罪名。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这里的“窃取”,应作广义理解,即不仅包括采用偷窥等方式,在持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获取;也包括采用蒙蔽手段,让持卡人“自愿”透露有关信息资料。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信用卡信息资料。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定罪量刑
如果行为人窃取、收买、非法提供的不是信用卡信息资料,而是申领人在申领信用卡时所留的其他信息资料,如电话号码、家庭住址、职业状况等,则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
本罪的实质是伪造金融票证罪、信用卡诈骗罪的预备行为。立法将其规定为独立犯罪,目的是更为有效地惩治和防范信用卡诈骗犯罪活动。律师
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所处阶段不同,本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信用卡诈骗罪之间呈现出较为复杂的关系。如果是在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过程中或之后,并利用这些信息资料伪造信用卡之前被抓获的,则其行为属于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与伪造金融票证罪(预备)的想象竞合犯,根据从一重处断原则,应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一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是在信用卡诈骗之后被抓获的,而事后查明,其据以行骗的信用卡又是利用窃取来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伪造的,则其行为属于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三罪的牵连犯,根据从一重处断原则,应以信用卡诈骗罪一罪论处。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刑事处罚
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雕便利犯本罪的,从重处罚。适用本款规定,首先,行为人必须具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身份。特约商户的收银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本罪的,不能适用本款。其次,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行为人虽然具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身份,但其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并未利用其职务便利的,亦不能适用本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