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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开矿项目集资32万未退赔损失判五年

被告人文H于2011年4月11日成立华县宏海铁选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文H与饶某、魏某(均已判决)结伙,经事先预谋,自2013年5月13日起,由饶某租赁曲阳路成立宏海公司上海分公司,并虚构宏海公司在陕西开矿需要资金为名向公众集资,并约定当天筹集的款项按照饶某提成46%,被告人文H提成54%的比例当天分配完毕。

后被告人饶某、魏某通过刘乙、谢甲等业务员以宏海公司名义先后与陈某、郭甲、杨某等10人签订协议书,以借款的方式向投资人吸收资金,并约定协议到期后,宏海公司除支付全部本金外,还支付半年10%的利息至案发,被告人文H及饶某、魏某采用上述方法先后收取陈某、郭甲、杨某等10人本金共计320,000元。律师

被告人文H于2014年3月27日在成都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某、郭甲、杨某、沈某、常某、施某、章某、唐某、刘甲、邵某等人的陈述及其与宏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支付投资款的收据,证人文某、黄某、郭乙、刘乙、谢甲的证言,同案关系人饶某、魏某的供述笔录。

还有陕西省西安市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公司股东出资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华县宏海铁选有限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产负债表》、《验资报告》,陕西省西安市华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出具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宏海公司银行账户明细账,调取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

被告人文H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H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文H定罪处罚。

被告人文H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文H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同案犯饶某、魏某已经进行退赔,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发生,这一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也应适用于同案犯文H;被告人文H无前科,愿意退缴赃款,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案发后,公安人员从魏某处查扣赃款22,500元,从饶某处查扣赃款4,711元,从证人黄某处查扣赃款5,400元;饶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赃款240,000元,在审判饶某、魏某案件阶段,饶某、魏某家属帮助退赔了其余赃款。

被告人文H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文H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系被动归案,在其归案前,被害人的财产已由其他同案犯退赔,其本人没有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行为,故对其不能减轻处罚。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为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H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另处案件:

被告人饶某,云南省昭通市农民,魏某(曾用名:位某),陕西省华县农民。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逮捕。被告人饶某、魏某与华县宏海铁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某(另处)结伙,集资诈骗34万元,被告人饶某分得集资款226,200元(包括饶某支付的房租等前期投资80,000元)。

被告人饶某、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饶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饶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实施集资诈骗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提请对其减轻处罚。魏某的辩护人除认同饶某辩护人的观点外,还提出被告人魏某系从犯,提请对其减轻处罚。

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饶某、魏某一起参与预谋,并对骗取投资款起到重要作用,不能认定从犯。魏某的辩护人提出魏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律师

被告人饶某、魏某对社会公众宣称集资用于矿产开发,但是吸收公众资金后的当天即按照约定提取百分之四十六的钱款用于发放佣金或分配,没有用于经营活动,该行为明显具有诈骗的特征,并可以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被告人饶某、魏某均对此供认不讳。

故辩护人关于两名被告人没有使用诈骗方法、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饶某、魏某虽然都不属于主动投案,但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家属帮助下通过退赔避免特别严重的后果发生,可减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均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

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魏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4)虹刑初字第984号 (2013)虹刑初字第13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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