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采用虚构买卖原始股、一级半市场股票等投资项目,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等手法,骗取邱某、张某、李某等26名被害人钱款共计2,225万余元。并将上述骗得的钱款主要用于归还债务及个人使用。
被告人宋某为躲避被害人,携带部分骗得的钱款逃离。当宋某乘坐K80次列车途经湖南株洲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随身携带的钱款15万元被当场查获。宋某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邱某、张某、李某等27名被害人的某;证人胡某、严某、盛某等人的证言;相关银行交易凭证、收据、投资协议、记账材料;在职收入情况证明、相关银行、证券交易资料;房地产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相关银行交易凭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工作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2,4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指控宋某诈骗史某一节,系宋某与史某间的民事借贷,不应认定为犯罪。律师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将上述骗得的钱款主要用于归还债务及个人花用。宋某携带部分集资款逃离。宋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宋某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2,2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宋某通过虚构买卖原始股、一级半市场股票等投资项目,采用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的手法,骗取社会众多被害人钱款,造成被害人重大经济损失,其犯罪方法、目的并非是通过吸收公众存款进行营利,而是通过诈骗手法非法占有所募集的资金。辩护人关于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
史某在宋某许诺给予高息的情况下,未经核实宋某借款的真实用途后即同意出借资金,双方签订了房产质押借款合同,造成史某经济损失的事实,尚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犯罪。
宋某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但宋某非法集资2,200余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且本案赃款因被宋某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等花用而未予退缴,以致被害人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宋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不予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2)沪二中刑初字第11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