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某、蔡某于2010年11月注册成立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租赁某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作为公司办公地点。被告人沈某担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蔡某担任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牛某担任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沈某、蔡某、牛某通过业务员将某公司宣传为以旅游度假、汽车租赁、健康养生于一体的新型服务公司,并以某公司的名义邀请老年客户群体至浙江安吉老丁度假村酒店参观旅游,谎称某公司在该酒店内有投资,虚构安吉度假村项目,以高额回报诱骗被害人合作投资安吉的准三星级度假村,与被害人薛传良、裘岳祥等人签订《度假村租赁合同》,共计骗取54万余元。
其中被害人薛传良2万元、裘岳祥18万元、谢永3万元、林兴发10万元、张福娣1万元、杨根龙6万元、周琦5.296万元、穆传盛6万元、薛爱平3万元。被告人沈某、牛某参与诈骗54万余元,被告人蔡某参与诈骗42万余元。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蔡某、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度假村租赁合同》,收据,某公司验资报告、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租用房屋(场地)协议书、章程,档案机读材料,财务报表,账本,工资单,某公司关于辞退总经理蔡某的决定,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沈某、蔡某、牛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均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蔡某、牛某有自首情节,已退赔全部赃款,依法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牛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被告人沈某、蔡某的辩护人提出沈某、蔡某有自首情节,在审理中退赔全部赃款,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蔡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牛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赃款依法追缴发还各被害人。(2012)普刑初字第96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