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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他人的休闲度假村项目募集资金,犯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段某在获悉张某在浙江省安吉县准备投资休闲度假村项目后,向张某表达了共同投资的意愿,后被告人段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黄某,让黄某共同与张某商谈合作事宜,因张某明确表示让被告人段某、黄某以资金投入作为合作的基础,故被告人段某、黄某经商量,虚假出资50万元,注册成立了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段某任公司总经理,被告人黄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副总经理。

被告人段某、黄某在实际未与张某就合作投资休闲度假村项目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制作虚假广告,将某公司包装为一家资本雄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以度假、旅游、养老为一体的高科技产业公司,后被告人段某、黄某通过招聘大量业务员,以某公司名义邀请老年客户群体到浙江省安吉县某乡某村张某的工地参观和考察,谎称张的工地属某公司所有,以高额回报诱骗参观的老年客户合作投资经营所谓的“某山村竹园农家乐公寓”项目。律师

被告人段某、黄某通过上述手法先后与周某、孟某、石某等60余名被害人签订了“投资经营合作协议书”,共计骗取钱款266万元。其中,被害人孟某被骗4万元,被害人陈某、李某被骗2万元,被害人戎某、黄某被骗2万元,被害人邵某被骗16万元,被害人陈某、罗某被骗2万元,被害人秦某被骗2万元,被害人寿某、章某被骗3万元等。

被告人段某经手诈骗230余万元,被告人黄某经手诈骗30余万元。被告人段某、黄某骗取上述钱款后未入财务账,也未投入任何“农家乐公寓”项目。除部分钱款用于开办公司费用外,大部分钱款被段某、黄某占有。

被告人段某、黄某收取上述钱款后不入财务账,不记账,由段、黄支配使用,除部分款项用于开办公司费用,大部分资金被段某、黄某非法占有。被告人段某携带部分赃款及公司资料逃逸。

被告人黄某告知被害人周某、孟某等人,被告人段某已携赃款逃离,“某山村竹园农家乐公寓”项目根本不是某公司所有,被害人周某、孟某等人方知被骗,遂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人段某对起诉书指控其集资诈骗的事实和定性表示异议,辩称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其行为属非法集资,而非集资诈骗。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集资诈骗的事实和定性表示异议,认为被告人段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并提出在认定被告人段某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应当认定段某有自首行为,且系初犯、偶犯等情节,对被告人段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其集资诈骗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对定性表示异议,辩称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且如果被告人段某将被害人的投资款投入该农家乐的项目,完全可以经营成功的,因被告人段某携款逃离,致使农家乐的项目无法经营,因此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集资诈骗的事实和定性表示异议,认为被告人黄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其经手收取的被害人的投资款用于公司经营,余款均交给了被告人段某,其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行为,应当坚持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宣告被告人黄某无罪;并提出在认定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应当认定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有自首和立功行为,且系初犯、偶犯,愿意积极退赔部分赃款等情节,对被告人黄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证人张某其在浙江省安吉县某乡某村租赁土地建造住宅,经营农家乐公寓项目。被告人段某与其见面后,自称在其它公司做农家乐业务,想自己成立公司与其合作经营农家乐项目,其让段某投入资金进行合作。之后被告人段某为合作经营农家乐项目又与其商谈过一次。被告人段某带了被告人黄某跟其到浙江省安吉县某乡某村,其与当地村委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以后,其一直在某乡某村建造农家乐公寓,段某和黄某经常带人来看其建造的农家乐公寓项目。因段某始终未投入资金,因此其与段某、黄某及某公司没有达成过合作协议。

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至公司担任公司财务公司法人章等由段某掌管,实际上该公司的主要业务和经济大权由段某控制。某公司的业务流程是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向老年客户介绍“某山村竹园农家乐公寓”项目,并带客户到浙江省安吉县农家乐公寓工地进行参观,段某主要负责发展客户、与客户签订合同和收取投资款,黄某负责公司员工管理和带客户到安吉参观,公司向客户收取的投资款大部分均在段某手上,从未进公司账。公司成立至结束产生近50万元的经营费用,段某离开公司后,黄某支付过公司部分员工工资。

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担任业务经理,其先后联系了被害人孟某等十余名客户,段某和这些客户签订了合同并收取了投资款,其经手收取的投资款均交给段某。段某前后总共给其5万元的业务提成款,段某离开公司后,黄某给了其1万元的业务提成款,并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

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出纳,某路201号22楼H座系其公司老板强某购买。被告人段某、黄某通过中介公司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房租每月为1.3万元,其收取了两个月的房租和押金5.2万元,之后该公司按时支付房租。该公司未支付房租,其将押金冲抵房租。房租大部分由段某支付,黄某有可能也支付过房租。

被告人段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被告人段某、黄某经共同商量,虚假出资50万元注册资金成立某公司后,对外共同实施了制作虚假广告,对被害人谎称农家乐公寓工地属某公司所有,并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将被害人投资款非法占为己有的具体犯罪行为,均系本案集资诈骗犯罪的实行犯,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但根据本案被害人陈述和证人孙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段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确有不同,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虽为被告人黄某,但其在某公司的地位比被告人段某低,某公司实际上由被告人段某控制;

本案大部分赃款由被告人段某支配使用并占有,少部分由被告人黄某占有;

被告人黄某在被告人段某携赃逃离后,被告人黄某在公司尚在对外经营的过程中未再实施过诈骗。被告人段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大于被告人黄某,因而在量刑时应当对被告人段某、黄某判处各自相应的刑罚。

被告人段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均应予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本案被告人段某、黄某成立某公司后,以实施集资诈骗犯罪为公司惟一活动,应当以自然人犯罪追究被告人段某、黄某的刑事责任。律师

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与被告人段某相比作用较小,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黄某酌情从轻处罚。在被告人黄某家属代为退赔33万元要求抵赃,以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表明了被告人黄某到案后确有悔罪表现。综上情节,其辩护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黄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赃款依法追缴发还各名被害人,被告人黄某家属退赔在案的三十三万元予以抵赃款,按比例发还各名被害人,不足之数继续予以追缴。(2011)普刑初字第9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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