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亏损公司向员工举债,犯集资诈骗罪还是诈骗罪

被告人金甲个人控制经营经虚假出资注册成立的上海金胜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和上海益全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金甲隐瞒金胜公司、益全公司日益陷入严重亏损以至资不抵债的实际状况,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其个人名义或以金胜公司、益全公司名义骗取虞某、李某、刘某、蒋某等29名金胜公司、益全公司职工、其他社会人员、个体供货商以及上海华傲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等5家单位集资款共计2,736.117万元,除去已支付的利息420.13596万元,实际骗取集资款2,315.98104万元。上述钱款主要被金甲用于归还高额利息及前期债务等。

被告人金甲以益全公司名义向渣打银行上海分行申请100万元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为隐瞒益全公司经营亏损的事实,金甲向渣打银行提供了虚假盈利的公司利润表、损益表、资产负债表等。除去已归还的贷款以及银行扣除的相关税费,金甲实际骗取渣打银行贷款72.78569万元。

被告人金甲隐瞒金胜公司、益全公司日益陷入严重亏损以至资不抵债的事实,在明知根本无力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仍以该两家公司的名义向上海海鸥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等35家供货单位或个体供货商购进货物,并在明知公司账户资金根本无力支付的情况下向上述各供货商开具了1,365万余元的银行票据,共骗取价值2,068.226738万元的手机及相关配件等货物。

被告人金甲在明知已无力归还上述钱款及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即策划实施逃匿。被骗取货物的各家供货单位在得知金甲已逃匿后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金甲在其藏匿的虹漕南路被公安人员抓获。律师

被告人金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2,3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诈骗银行贷款72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供货商货物价值2,068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分别以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金甲的刑事责任,并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金甲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欠债数额没有异议,但提出以下辩解:

(1)成立金胜公司,按照行业惯例,由街道代为出资验资后,他在一年内逐步补进自有资金;成立益全公司也由开发区先垫资,后逐步补进自有资金。这种情况不属于虚假出资。鉴定只确定了验资当时的情况,没有反映以后补进自有资金的情况。

(2)金胜和益全两家公司都在商场从事手机零售,按照行业惯例,达不到商场规定的销售额指标,将被取消在商场经营的资格,于是,他用公司流动资金,以第三家公司买单,完成商场要求的销售指标,每月自买销售额约100万元。后来因经营问题和行业市场变化而出现亏损。但是,并不知道具体亏损多少。公司成立不久,因流动资金不足,就陆续向公司员工少量借款,还向社会上的个人和供货商借款,并按当时市场融资行情支付1%月息,后升至2—3%。

(3)从35家供货商进货并开出不能兑现的1,365万余元票据给供货商一节,是销售的需要,且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开具票据是与供货商商定的支付货款的方式,之前的票据都已经兑现,没能兑现的票据都发生在最后阶段。

(4)对于以益全公司名义向渣打银行申请100万元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已陆续归还27万余元,因2008年底发生金融危机,很多人提前催讨债务,形成挤兑效应,致使公司没有资金继续归还银行贷款。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指控金甲虚假出资设立金胜公司、益全公司不符合事实。两家公司在设立时由开发区代为垫资,事后资金已补足。

(2)指控的集资诈骗不成立。被告人金甲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隐瞒公司的经营状况,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金甲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利息以及在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以自己所有的资产偿还借款。借款对象都是特定的熟人,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不是非法集资,不构成犯罪。同样,金甲向企业借款也属于民商法调整的范围。本案借款主体是单位,不是金甲个人。

(3)指控的贷款诈骗不是事实。被告人金甲向银行借款时,提供的是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公司财务年报,没有隐瞒事实。银行对其资质和其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审核后作出放贷决定,应当自己承担责任,此节金甲不构成犯罪。

(4)指控的合同诈骗不成立。被告人金甲没有隐瞒公司的经营状况,供货单位明知金甲公司的经营状况而继续向金甲的公司供货,与金甲的公司在长期合作中形成了一套交易规则。这些货物最后都被哄抢,并非金甲自己所得。

(5)指控被告人金甲在无法还债的情况下逃匿与事实不符。当时因债主上门讨债,情绪激烈,对金甲及其家人的安全造成威胁,金甲为躲债而选择到上海另一地方居住,并不是为了逃避司法机关的追究而逃逸。其间,金甲还到医院就诊,在公众场所公开出现。金甲躲债而非逃匿。

为支持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出示了金甲的公司向私人借款并承诺以自己的资产保证还款的借据以及要求债权人退还即将到期支票并商量另行结算方法的函等证据,以证明金甲的公司向私人借款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等事实。

被告人金甲负债经营,在明知公司亏损已经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不计后果高息举债,之后又逃匿,在得知被公安机关网上追捕后,仍拒不投案,应认定金甲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犯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被告人金甲向公司职工、社会关系人和供货商借款,没有通过媒体、手机短信等途径公开宣传,不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也不是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

因此,金甲的行为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也不属于非法集资。如前所述,金甲不计后果借款、最终不予归还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而非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该项指控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

被告人金甲作为金胜公司和益全公司的负责人,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明知公司已经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仍代表公司不计后果从供货商进货,导致严重损害供货商利益的后果。

因金甲个人没有非法占有货物的故意,其代表公司签订、履行合同中的非法所得归公司所有,因此,金甲代表公司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属于单位犯罪,金甲应作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就该节事实指控金甲个人犯罪不当,予以纠正。

被告人金甲在益全公司严重亏损的情况下,隐瞒亏损的事实向银行贷款,用于归还公司债务,最终导致70余万元不能归还,其行为属于益全公司所为的贷款合同诈骗,构成单位犯罪。

因单位犯贷款诈骗罪,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公诉机关就该节事实指控金甲个人犯贷款诈骗罪不当,予以纠正。该节单位贷款合同诈骗的数额与前一节单位合同诈骗的数额应予合并计算,认定单位犯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

因公诉机关没有指控金甲掌控的公司单位犯罪,而作为自然人犯罪对金甲提起公诉,根据有关规定,应依照刑法关于处罚单位犯罪的规定,对金甲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律师

由于该节单位犯罪,犯罪所得均用于单位归还债务和经营活动,案发前单位的部分货物被哄抢,部分债权没有收回,尚有部分退赔的可能,且金甲在单位犯罪中个人没有非法所得,因此,对金甲该节犯罪的量刑可以酌情从轻。

被告人金甲犯数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金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五)项、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甲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三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二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五十五万元。(2010)沪二中刑初字第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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