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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收公众存款后用于个人挥霍犯集资诈骗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吴某为募集资金谋取利益,于2008年7月在香港注册成立某投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有关贸易及投资咨询的业务,同年12月成立香港某投资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并以该代表处名义先后租赁某大厦、某广场等办公楼,授意员工通过随机拨打电话等方式对外宣传理财产品并招揽理财投资人,许诺到期还本并支付固定月息收益。

至2009年5月,吴某由此诱使沈某、沈某、张某、孙某、吴某、张某、邬某、郑某、段某、周某、戚某等11名社会公众,与其签订各种投资理财协议,然后以收受投资款之名吸纳上述11人钱款,从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14.5万元。吴某将钱款用于投资日本某株式会社代理的基金项目以及维持公司运营等。至案发,除支付投资收益款23万余元,以及段某、周某、戚某、吴某等4人全部或部分收回本金共计74万元外,吴某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中尚有近117万元未予归还。

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吴某在得知日本某株式会社代理的基金项目投资失败且难以收回前期投资款后,先指使他人于2009年5月将原经代办公司设立的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后又以他人名义于2009年8月在香港设立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并将在沪的办公地搬至某大厦、某广场等写字楼。

从2009年8月起,吴某为支付前期投资人本息和维持公司运营等,在明知没有投资项目和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以到期还本和支付固定月息收益为诱惑,用其实际控制的上述两家公司的名义,对外谎称提供附有担保的投资理财产品。

至2010年1月,吴某先后诱使郭某、张某、孙某、谢某、言某、周某、周A、马某、潘某等9名社会公众,与其签订投资理财协议,并以收受理财投资款名义,骗取上述9人共计130万元。至案发,除支付投资收益款3万余元以及郭某索回部分本金3万元外,余款因吴某为支付前期投资人本息、公司运营费用、员工提成与工资等而化用殆尽。2010年3月,吴某离沪逃匿。律师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1年9月10日在福某省莆田市速八酒店816房间内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害人沈某等的证言,工商行政管理档案资料,租赁合同,投资理财协议,公司变更通告,投资担保函,出入金申请表,银行对账明细单,银行付款凭证,公司网站宣传资料,员工工资表,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

庭审中,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不表异议,但辩称其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投资款的目的,故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吴某的辩护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不表异议,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1)关于事实部分:首先,就吴某离沪的原因,认为吴某是因被投资客户及公司员工围困而无奈离沪,并非主动逃匿;其次,就本案的犯罪金额,认为因本案的投资款非吴某本人收取,且无证据证明客户投资款的来源,而投资理财协议、出入金申请表等证据只能证实形式上的投资额,并不足以证实客户已实际出资了相应的金额;(

(2)关于法律适用:首先,就本案犯罪主体,认为本案是以单位名义对外经营、以单位名义收取投资款且投资款用于维持单位运营,故本案系单位犯罪;其次,就本案定性,因吴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亦非将投资款用于个人挥霍,反而为维持公司运营而向亲友筹资,且是因被投资客户及公司员工围困而无奈离沪,故吴某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3)关于量刑:首先,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次,吴某系初犯,是因法制观念淡薄而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为证明上述内容,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12张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8张便条,以证明吴某通过向亲友筹资维持公司运营等情况。

被告人吴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投资项目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均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各被害人的陈述与招揽该名被害人的公司业务员即本案证人的证言在有关投资时间、金额、期限、出入金及收益等投资情况的内容上相一致,且得到了投资理财协议、出入金申请表、账户资金进出申请书、银行付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的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犯罪金额。辩护人针对本案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人吴某设立或实际控制某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等公司的目的在于,以上述公司的名义招揽并与客户签订投资理财协议,从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非法集资,且除此之外,上述公司无其他合法业务,亦即上述公司是吴某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故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而应以个人犯罪论处。辩护人有关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被告人吴某在得知日本某株式会社代理的基金项目投资失败后,在无实际投资项目且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形下,仍对外虚假宣传、公开推销保本付息的投资理财产品,以此为诱饵招揽客户后,将吸纳的投资款用于支付前期投资人的本息和维持公司运营等耗损性支出,最终资金化用殆尽后,吴某亦离沪逃匿。

由此可见,尽管吴某未将所吸纳的资金用于个人挥霍,但这不影响非法占有主观目的的认定,且因吴某在招揽客户过程中使用了诈骗的方法,故吴某在2009年8月以后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关吴某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吴某虽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但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信。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系初犯等其他量刑辩护意见,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2012)黄浦刑初字第6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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