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沈洁律师,我妹夫如今因集资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之前我向您提问过相关问题。就如今而言,我妹夫和人开厂,他仅仅是厂长,但不是股东,当时是大股东让他给厂里筹措资金,对外借贷,如今大股东没事,我妹夫却身陷囹圄,请问律师,究竟由谁来承担集资问题的责任?
答:我认为您的问题归根到底是关于犯罪主体的。谁是犯罪活动的策划者,谁是实施者的问题。本案件中行为人为工厂向社会公众集资,实施犯罪的到底是自然人个人,还是个人仅仅是单位的代理人或者单位的员工之一,具体到本案件就是集资是为工厂还是为厂长个人集资。实施犯罪的犯罪计划是经过单位负责人决定的,还是经过单位决策机关决定的,具体到本案件是集资是厂长决定的,还是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或者其他权力机构决策的。实施犯罪后的利益归结于谁,即实施非法集资后,非法利益在单位还是在个人,具体到本案就是非法利益归于工厂(最后收益者是工厂的全体股东)还是利益归于厂长个人。律师
结合本案看,集资利益是归于工厂,并非归于厂长个人,厂长是单位的成员或者代理人,集资行为是由大股东决定的。因此沈洁律师个人认为这是一起单位犯罪案件,当然厂长座位具体犯罪的实施者,也是要承担刑事责任的。
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下列情行应该以自然人犯罪论处:第一,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第二,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第三,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有实施犯罪的个人。
除了上述三种情况外,还要考虑的一种情况是:实施犯罪后所得大多数归于个人,用单位之名牟取违法利益,不过单位获得的非法利益是少数,多数的非法利益或者一部分非法利益归个人或者少数人所有,进行瓜分的,也属于自然人犯罪。如果本案件的厂长利用集资便利,部分利益或者多数利益归于他个人的,属于自然人犯罪,有可能出现本案开头案例中的,厂长被刑事拘留,而作出决策的股东却没有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