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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的吴英到底该不该死

吴英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民间借贷还是集资诈骗。

所谓“民间借贷”,根据91年的最高院《借贷意见》,高院认为“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而“集资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众的资金用于挥霍、携款潜逃等。

根据上述的限定,“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之间的最重要界限在于“非法占有为目的”。吴英案中,检方也通过例举“吴英购买豪车、购买大量的名牌衣包等”大量的事实来证明吴英的“非法占有”的主观性。

但是,是否只要行为人有一定数量的借款没有用于公司经营或者说检方认定为不属于公司经营,此行为人就从民事的民间借贷直接转化为刑事的集资诈骗罪?

最高院于2011年出台的非法集资审理的《解释》中对于“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解释是第四条,其在该条第二款第一项表述“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此处最高院强调了“用生产经营的资金与筹集的资金明显不成比例”,但是此处对于“明显”却没有进行限定。

包括该款第二项“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最高院同样没有对“肆意”这个词作出限定。律师

而这恰恰是判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关键所在,吴英所用“集资款项与其个人使用的比例”,吴英“购买豪车、穿着名牌”是否属于“肆意”,并且上述款项是否使用的是集资款而非其盈利款都需要进行判明。

对于“集资诈骗”中“亲友”应当如何认定?

集资诈骗罪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加强转化。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只要行为人产生非法占有的想法并付诸于实施,行为人便转化为集资诈骗罪。

最高院的《解释》中写道“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因此,集资诈骗也必须是不特定的主体。但是此处的“亲友”需要作出法律上的理解。

吴英案中,吴英的借贷款项根据其陈述均来自她认识的人的“投资”,那么这些人是否应当认定为“亲友”?是否必须是极其亲近的人或者一般认识的人,甚至只有一面之缘的人也属于“亲友”这个行列。但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此没有作出说明。

但是,从一般常理而言,普通朋友也应当属于“亲友”之列,“亲友”顾名思义“亲戚朋友”,因此,此处的朋友应当做扩大解释,不应当仅仅局限于“好友”或者“挚友”。

吴英该不该死

吴英的死刑争论之大更多的在于经济领域。因为吴英的行为是现在很多中小企业所做的。但是,单从法律意义上来理解,吴英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就需要对她的“非法占有”作出证据确凿的判明,另外,对于集资款项的来源方是否为“亲友”也需要进行判明。

本文由范霆晔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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