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被被2及某(已判决)因有巨额债务需要归还,经预谋,在未经部分房屋产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制作虚假的公证文书、个人经济收入证明等手段,将某、某、某共同共有的位于某村某号某室的房产虚假买卖给被1,将某所有的位于某路某弄某号的房产虚假买卖给被2,将某、被2共同共有的位于的房产虚假买卖给某,后被被某据此向某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抵押借款总计73.6万元。
被被某得款后将大部分款项用于归还之前的债务或用于个人挥霍。至案发,经某银行某支行多次催讨,上述贷款仍有本金64万余元未归还。
被告人被1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被2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被被2均交代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被被2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被被2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律师
被告人被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同时表示其现有稳定的收入,愿意积极退赃。
被告人被2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但明确表示其无能力退赃。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被2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在本案中的犯罪动机并非为自己占有钱款,而是为了帮助他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次要、辅助的,应当认定为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被1主动向交纳退赃款;被告人被2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向交纳退赃款某元。
被告人被被2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共计64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查被告人被被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被被2均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被被2到案后积极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项判决如下:被告人被1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被2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将被告人被被2退赔的赃款予以发还,责令被告人被被2退赔其余赃款。(2012)徐刑初字第1002号